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雯轩运动器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负责人:韩靖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泉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玉珍,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义峰,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中山市雯轩运动器材厂(以下简称雯轩厂)与被上诉人田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日,雯轩厂与田义峰(淘宝名为***)通过淘宝网交流平台—旺旺在淘宝网上与雯轩厂商谈购买跑步机电机,最后双方确认达成如下协议:田义峰向雯轩厂购买全新的雯轩品牌跑步机电机,功率是180V×15A,也就是持续功率3.0HP,而不是峰值功率3.0P。田义峰要求雯轩厂在电机上加工的两个孔的数据分别是110毫米和50毫米,后者是孔距。电机保修一年,重量不低于12公斤,价格是550元,运费50元,平邮发货。
双方确认上述交易内容后,田义峰于2013年12月1日在淘宝拍下电机并把电机款和运费共600元汇到雯轩厂的支付宝账户,确认成交。雯轩厂将其厂生产的功率为3.0HP存辉品牌跑步机电机按田义峰的要求钻孔改装好,于2013年12月2日按照田义峰指定的“收货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收货人:田阳,电话号码:***”发货。田义峰于2013年12月7日收货。田义峰收到货后安装试用,于2013年12月13日在支付宝上确认收货,付款600元给雯轩厂,并给予雯轩厂好评称:很好的卖家,很耐心,现在跑步机又可以用了,电机的实际使用效果以后会给大家一个有价值的追评。
但,雯轩厂诉称2013年12月22日接到田义峰的电话,田义峰告知雯轩厂安装了该电机的跑步机在运作过程中发现有冒烟现象。雯轩厂于是提议田义峰把电机发回给雯轩厂检测,以保证电机能安全使用。如果检测结果是电机质量有问题,雯轩厂愿意承担来回的运费和所有的维修费用。田义峰立即表示同意,当天即以运费到付的方式发回电机。雯轩厂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运费54元后收下电机,经检测,电机正常。而涉案电机的线圈和转子在运输过程中被损坏,雯轩厂于是将线圈和转子全部更换后通过物流再将电机发回给田义峰,田义峰却拒绝提货。物流公司于是将电机退回给雯轩厂。
雯轩厂因此共支付了108元运费。雯轩厂拒绝退款给田义峰,田义峰于是向淘宝发起维权申诉,淘宝于2014年2月12日认定田义峰已经退货,遂确认田义峰维权成立,从雯轩厂的淘宝保证金账户中退还500元货款给田义峰。雯轩厂为追讨上述货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义峰赔偿雯轩厂损失400元以及承担运费108元。田义峰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是由于雯轩厂的电机品牌和重量均不符合他们约定的要求,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因此要求雯轩厂退货退款。另查明:雯轩厂提供给田义峰的电机是雯轩厂生产的存辉品牌跑步机电机,裸机重量9.5公斤,功率3.0HP。诉讼中,雯轩厂于2014年7月29日已将涉案电机以14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雯轩厂与田义峰之间通过淘宝交流平台旺旺聊天进行协商,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田义峰退货的理由是否成立。雯轩厂诉称田义峰的退货理由是田义峰称涉案电机存在冒烟的质量问题,经退回其经检测证实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运输原因造成涉案电机的线圈和转子损坏,已全部更换。田义峰在答辩时则认为雯轩厂发货的是存辉品牌电机,与其当时在淘宝交流平台上与雯轩厂约定好的雯轩品牌电机不相符,重量也不符合当时双方确认的12公斤,存在虚假宣传、交易欺诈,因此申请退货退款。
雯轩厂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关于涉案电机冒烟的相关材料,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电机图片很明显可以辨认出,雯轩厂发货给田义峰的是裸机9.5公斤重的存辉品牌电机而非当初双方约定的裸机12公斤重的雯轩品牌电机。虽然雯轩厂一再强调两个品牌的电机都是雯轩厂所生产,但双方在交流平台上的记录已说明两个品牌的电机有明显区别:存辉电机是小芯电机,雯轩电机则不是。雯轩厂称存辉铭牌是电机观察孔的盖子,其发货给田义峰的电机是雯轩品牌电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电机的重量也与约定不一致。雯轩厂所称的定制产品应在雯轩厂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雯轩电机的前提下才作定论。
现雯轩厂提供给田义峰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当初约定的裸机重12公斤的雯轩品牌跑步机电机,故无定制产品可言。雯轩厂称电机重量12公斤是包括电机底板的重量。但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显示:田义峰明确问裸机的重量是多少时,雯轩厂最后明确回答是12公斤。田义峰确认收货给予好评不能免除雯轩厂向田义峰提供与田义峰约定相符电机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田义峰的退货理由成立。雯轩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田义峰未到庭参加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雯轩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雯轩厂负担。
上诉人雯轩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雯轩厂是由以前的“存辉厂”更名而来,“存辉”牌是经国家商标局批准的注册商标,存辉厂更名为雯轩厂后,雯轩厂在网上宣传的电机品牌为“雯轩”,但因“雯轩”商标未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故电机实物上仍标明为“存辉”牌电机,无论是“雯轩”牌或是“存辉”牌都是雯轩厂原厂生产的合法电机,且雯轩厂在网页上宣传并未回避这一点,故田义峰主张的电机品牌与约定不符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二)雯轩厂向田义峰供应的电机是按田义峰要求的尺寸在电机上加工制作安装两孔的,加工后该电机再次出售的价值就大幅降低,故该损失应由田义峰承担。(三)因田义峰要求对电机进行安装两孔加工,加工后电机底座就无需再向客户发货,也正因为电机两孔的加工费为20元,而电机底座的材料成本为10元,故雯轩厂在价格上亦向田义峰优惠了10元,雯轩厂在交易聊天中已向田义峰明确说明,而电机裸机重量是电机机身重量和电机底座重量的总和,而非单指电机机身重量,田义峰提供的电机重量9.5公斤系电机机身的重量,加上电机底座的重量2.5公斤,电机裸机重量为12公斤,可见,雯轩厂向田义峰提供的电机符合约定的重量。(四)雯轩厂按约定交货,田义峰在收货后10天确认收货付款,并在10天使用期后给出“好评”确认,在此期间,田义峰一直未提出品牌或重量异议,且电机返厂亦是因为田义峰向雯轩厂称使用过程中出现电机冒烟现象,经雯轩厂检测后并未发现电机存在质量问题,故田义峰拒绝对检测后的电机收货并要求退款的理由不成立,田义峰单方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雯轩厂的电机损失及运费损失应由田义峰承担。综上,原审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雯轩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义峰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田义峰一审提交涉案交易的部分旺旺聊天纪录,雯轩厂对该旺旺聊天纪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旺旺聊天纪录显示,当田义峰询问跑步机马达(电机)是什么品牌时,雯轩厂客服明确回答“跑步机是存辉牌的,跑步机马达是雯轩牌的”;在田义峰表示双方对产品的约定为“电机是全新的雯轩品牌的电机”、“重量不低于12千克”等具体项目时,雯轩厂进行了明确的确认;田义峰询问电机裸机重量时,雯轩厂回答为“12公斤”。雯轩厂二审期间提交电机照片打印件4张及涉案网上交易截图打印件,截图打印件显示涉案“宝贝”(交易产品)图片显示的产品品牌为“存辉”,但“宝贝”名称并未明确品牌,照片打印件显示电机机身(不含底座)重量为9.5公斤。雯轩厂主张其在双方交易协商过程中明确告知田义峰产品为“存辉”牌,且对电机重量问题已作了明确说明,但雯轩厂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田义峰的退货理由是否成立。田义峰主张其收到的货物品牌、重量与约定不符,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雯轩厂对涉案交易标的(电机)在淘宝网上的图片显示是“存辉”牌,但淘宝网络购物与实体购物不同,淘宝网络购物的产品信息应以店家确认的内容为准,根据旺旺聊天纪录显示,雯轩厂两次明确确认田义峰购买的电机品牌为“雯轩”,故双方约定的产品品牌应为“雯轩”;同时雯轩厂主张“雯轩”品牌与“存辉”品牌指向的是同一产品,只是商标注册与网络宣传使用的品牌名称,但雯轩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双方交易洽谈时已向田义峰对上述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故田义峰认为实际收到的货物品牌“存辉”与双方约定的“雯轩”品牌不符的退货的理由成立。
其次,雯轩厂明确电机裸机重量为12公斤,雯轩厂主张裸机重量系电机机身重量与底座重量之和,但雯轩厂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双方洽谈时对裸机重量包括底座重量进行明确说明,一般而言,田义峰将裸机重量理解为不包括底座的电机机身重量符合通常理解,故田义峰主张产品重量与约定不符的退货理由成立。因此,田义峰要求退还涉案电机理由成立,田义峰确认收货给予好评不能免除雯轩厂向田义峰提供与约定相符电机的义务,而雯轩厂因其本身品牌管理及客服信息服务不当导致客户对其产品品牌及规格产生误解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负担,故雯轩厂要求田义峰承担因将电机另行处理产生的差价及退货产生的运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雯轩厂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雯轩运动器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新林
代理审判员钟国平
代理审判员尹四娇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