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朱坚。
上诉人罗志梁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志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罗志梁使用淘宝帐户“罗志梁”向淘宝卖家“tkxtom”购买“全国包邮快播小方现货高清机顶盒标准版r810升级版r810s可看直播”一件,颜色分类:【升级版r810s】体感遥控官方原封不可看电视直播,订单号为584474014028481,实付价款499元,并同时购买退运费险一份,支付保费0.8元,保险金额12元,该保险由华泰保险承保。3月25日,卖家“tkxtom”通过中通速递(运单号码:761299481689)向罗志梁发送货物。
3月29日,罗志梁收到货物。同日20:30:07,罗志梁创建退款申请,要求退款退货,退款说明:飞鼠不好使!并且没有发票。同日,罗志梁多次修改退款申请,最终退款说明修改为“飞鼠不好使!并且没有发票。里面没有帮助这一选项!哪个部分能够证明卖家发来的是【升级版r810s】usb接口与电源线插口间距过窄,相互较劲!”。4月2日,卖家“tkxtom”拒绝了退货退款申请。4月8日06:44,罗志梁申请淘宝介入并选择了大众评审。同日,淘宝公司审核支持卖家,处理依据:根据大众评审投票结果,499元支付给卖家并关闭退款申请。同日20:31,罗志梁发起售后维权,要求退货退款,申请原因:认为收到假货,申请退款金额499元,说明:伪劣假冒。之后,罗志梁与卖家“tkxtom”多次沟通。
4月20日,罗志梁申请淘宝介入,问题描述:认为收到假货,淘宝介入后给予双方72小时的举证期限,因为卖家“tkxtom”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视为卖家初步同意退货。4月24日,罗志梁通过申通e物流(运单号:568296665402)将货物寄回给卖家“tkxtom”。4月27日,卖家“tkxtom”以“当着快递员的面拆包检验,检查接口所有一切正常,与同款产品其他设备无异,不认可买家所说的设计不合理和假货的说法”为由直接拒收快递,并拒绝退货,同时向淘宝上传进货发票和凭证。5月13日,罗志梁收到退回的货物并再次申请淘宝介入,退货反馈:卖家拒绝签收,之后卖家坚持产品为官网正品不同意退货。
5月15日,淘宝判定买家罗志梁维权不成立并关闭退款申请,判断依据:买家反馈的问题不在保障范围内。任何人在淘宝网(www.taobao.com)注册成为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淘宝协议第三条淘宝平台服务中约定“您在淘宝交易平台上交易过程中与其他会员发生交易纠纷,一旦您或其他会员任一方或双方共同提交淘宝要求调处,则淘宝有权单方判断作出调处决定,您了解并同意接受淘宝的判断和调处决定”,第五条特别授权中约定“您完全理解并不可撤销地授权淘宝或淘宝授权的第三方或您与淘宝一致同意的第三方,根据本协议及淘宝规则的规定,处理您在淘宝平台上发生的所有交易及可能产生的交易纠纷,您同意接受淘宝或淘宝授权的第三方或您与淘宝一致同意的第三方的判断和调处决定”等。《淘宝争议处理规范》第三条约定,淘宝将基于普通人的判断,根据本规范的规定对买卖双方的争议作出处理,部分买卖双方的争议,维权发起方有权选择(且维权相对方认可)由大众评审员进行判断,淘宝网将根据大众评审员的判断结果对该等争议作出处理。另认定,淘宝帐户“tkxtom”由李杭健注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罗志梁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看出,与罗志梁发生涉案交易的是淘宝帐户为“tkxtom”的卖家,而非淘宝公司,而根据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淘宝帐户“tkxtom”由李杭健注册,由此可见,与罗志梁发生涉案交易的是李杭健,也即罗志梁与李杭健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淘宝公司仅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罗志梁与李杭健的网络交易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淘宝公司并不是涉案网络交易的相对方,综上,罗志梁主张与淘宝公司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罗志梁基于与淘宝公司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而要求淘宝公司执行“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并支付三倍赔偿及合理费用4999元以及赔礼道歉的主张,均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淘宝公司并非华泰保险的保险人,因此,罗志梁要求淘宝公司赔付保险款12元的诉请,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罗志梁主张涉案快播小方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但未举证证明,其关于涉案产品usb接口与电源线接口间距过窄即表明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对于罗志梁与卖家李杭健之间的交易争议,按照规则尽力协调,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按照规则作出相应处理,并无过错。
即使该产品确实不符合交易约定,或者给罗志梁造成其他损失,罗志梁也应向交易相对方李杭健另行主张。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罗志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罗志梁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罗志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实体上,罗志梁所提供的十九份证据均证实其主张合理、合法,原审判决错误。1.2014年3月24日,罗志梁通过淘宝公司向淘宝卖家“tkxtom”购买全国包邮快播小方现货高清机顶盒标准版r810升级版r810s可看直播一件,订单号584474014028481,实际价款499元,购买该商品时获得淘宝网站赠送退运费保险费用0.8元,该保险由华泰保险公司承保。2014年3月25日,卖家”tkxtom”通过中通速递向罗志梁发送货物。2014年3月29日,罗志梁收到货物。同日20:30:07,罗志梁创建退款申请,要求退款退货。
2014年4月2日,卖家“tkxtom”拒绝了退货退款申请。罗志梁是在淘宝公司的网站中看到广告宣传才购买案涉商品,显然卖家应为淘宝公司。淘宝公司制定何种条件允许在其处登记注册销售商品,是基于淘宝公司与在淘宝网开店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罗志梁无关。作为网购者,针对的经营者、销售者是淘宝公司,淘宝公司理应承担责任。淘宝公司收到罗志梁货款499元的当日,在没有发货、罗志梁更不可能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就确认交易成功,进一步证实罗志梁是向淘宝公司购货,并将购货款支付给淘宝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淘宝公司默认了案涉商品插口存在不合理的设计,罗志梁所提供的照片也证实该商品插口设计不合理,无法正常使用。淘宝公司宣传、销售的商品无法正常使用,理应承担责任。3.罗志梁提出退货申请,淘宝公司拒绝退货。
在罗志梁维权后,其售后维权网页显示京东商城的发票,证实淘宝公司出售的案涉商品系假冒产品。罗志梁于2014年3月29日收货后,发现插口无法正常使用,立即提出退货申请,淘宝公司拒绝退货。多次协商后,淘宝公司的淘宝小二同意才退货,罗志梁按淘宝小二的退货要求及地址将货物邮回去,但其拒绝接收货物。罗志梁向淘宝小二要求出具购货发票,售后维权网面上显示的却是京东商城的发货票。淘宝公司不按法律规定及其承诺的七日内无条件退货,造成罗志梁4990元的直接损失。
同时,本案应适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淘宝公司应接受退货,返还罗志梁购货款499元并按购买商品的价款三倍进行赔偿才符合法律规定。4.经营者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注意和协助义务,不能免除其对消费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存在淘宝公司多次矛盾的辩解。直至一审开庭当天,罗志梁才看到有李杭键的身份信息。淘宝公司已认可在其平台中的卖家出售无法正常使用的商品,但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淘宝公司已尽到平台的注意义务和协助调解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二、在程序上,原审法院通过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淘宝帐户“tkxtom”由李杭键注册,却未通知李杭键到庭参加应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罗志梁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淘宝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罗志梁在本案中实际主张的是其与卖家李杭键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淘宝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二、罗志梁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淘宝卖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罗志梁认为涉案卖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但从其与卖家沟通的过程中,其一直说该商品的插口设计不合理,也未提供检测机构或者行政机构的证明来说明该商品为假冒产品。三、淘宝公司尽到了平台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对于罗志梁与涉案卖家李杭健之间的交易争议,按照规则尽力协调,在协调无果的情形下按照规则作出相应处理,并无过错。即使商品存在不符合交易约定的情形或造成罗志梁其他损失,罗志梁也应向交易相对方李杭健另行主张。
二审期间,罗志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京东发票一份,欲证明卖家李杭健提供给罗志梁的发票;2.住宿费发票、火车票、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及收费凭证、邮件收据一组,欲证明罗志梁因售后维权所产生的费用;3.2015年1月15日的火车票二张,欲证明罗志梁因售后维权所产生的费用;4.淘宝网-在线云客服对话记录一份,欲证明罗志梁曾多次向淘宝公司索要淘宝网店小麦科技“tkxtom”李杭健入住淘宝网商铺的详细个人身份信息。
经质证,淘宝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买卖双方因争议所需要提供的发票,只能证明李杭健向罗志梁所出售的商品来源,不能证明系假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淘宝公司不是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罗志梁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负责;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云客服并无披露卖家信息的权限,且其已明确告知建议罗志梁拨打0571-88158198热线(该热线系淘宝公司披露卖家信息的通道),淘宝公司在一审中也已将卖家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披露给罗志梁,不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均不能证明淘宝公司系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案涉商品系假冒产品以及淘宝公司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采用。
淘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罗志梁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其系向淘宝账号为“tkxtom”的卖家购买案涉商品,而淘宝公司对此已确认该淘宝账户由李杭健注册,故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系罗志梁与李杭健。淘宝公司虽创设淘宝网站,并由各卖家开设店铺,但其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并非直接销售案涉商品的卖家。故罗志梁关于淘宝公司是其购买案涉商品的相对方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罗志梁上诉称案涉商品系假冒产品,但其未举证证明该节事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淘宝公司在处理罗志梁与卖家李杭健之间的交易争议时,已尽到协调义务,并无过错。罗志梁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或拒不提供卖家真实登记信息的情形,故其以淘宝公司在一审开庭当天才提供卖家李杭健的身份信息为由主张淘宝公司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卖家李杭健并不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故罗志梁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罗志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志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雪原
代理审判员夏文杰
代理审判员朱晓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