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民申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管学兵,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三星村牛路XXX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XXX号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祝鹏程,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LiuJunling,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管学兵因与被申请人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电商)、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信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管学兵申请再审称,纽海电商、纽海信息在实际无库存、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并且在其书面致函说明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发布虚假的商品价格及库存、配送及收货信息,对其实施欺诈,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未经调查给予认定,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管学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根据相关证据查明,管学兵在使用1号店交易平台时阅读过《1号店服务协议》,管学兵订购的电视机明确标注的是自营商品,且发票也系纽海信息出具,根据《1号店服务协议》内容,该电视机属于纽海信息经营的商品,故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出卖方应为纽海信息。虽然纽海信息在1号店交易平台上所发布的配送和签收信息与客观情况不符,且存在退还货款迟缓情形,纽海信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欠缺,但不能据此推定纽海信息在1号店电子商务网站上故意发布虚假货物销售信息,引诱管学兵错误作出下订单、付款的意思表示。鉴于纽海信息未能及时向管学兵送达电视机,致使双方解除合同,原审在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后,酌情确定了纽海信息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纽海电商仅是本案所涉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出卖方,纽海电商在管学兵与纽海信息的纠纷发生后,积极介入处理,最终纽海信息退还了货款。管学兵主张系争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纽海信息、纽海电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管学兵没有证据推翻原一、二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故原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管学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管学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 亮
审判员 惠开磊
审判员 徐东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