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只是作为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2瑞安广州中心8楼,故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8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网络订单详情显示,被上诉人是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向上诉人购买商品,收货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城区新市街道新科村新石路顺德渔村旁,该收货地址应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冯敬芬

审判员曾文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丽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