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安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汉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松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025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刘松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松于2014年10月在卓越公司网站购买扫地机机器人。但是卓越公司以缺货为由单方取消了该买卖合同。因此,刘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卓越公司向刘松继续履行合同等。
一审法院向卓越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卓越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牵涉的当事人众多,案件涉及范围广,案情复杂,案件审理结果的影响超出了基层法院审理的范围,故本案应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情形,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卓越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系普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并非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范围。本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卓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卓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卓越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卓越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刘松对于卓越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卓越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卓越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琳
审 判 员 刘 险 峰
代理审判员 何 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