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商事登记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福平,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6)粤0111民初9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地法院管辖。本案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且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城区齐富路履泰西街15号603,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谢国雄
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