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江,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林,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莹,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四木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枢东路2号A10栋综合楼一楼143室。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葛江与被告南京四木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四木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葛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林、张雨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四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月12日至1月19日期间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已于原告申请退款之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物款148491.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物款占用期间利息4367.5元(148491.3×4.875‰÷30天×181天,从2017年1月19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告经朋友告诉得知,被告运营了一款名为惠E购的APP,在惠E购上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苹果等类型手机和中石油加油卡礼包。原告用手机号189××××9960、189××××1888、17799307777分别在惠E购上注册会员,并在2017年1月12日至1月19日期间购买了苹果、华为手机28部,中石油加油卡礼包4个,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累计支付购物款148491.3元,在惠E购上创建订单23个,收货地址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泉雅园19楼1903号。被告在惠E购相关产品页面上宣传3个或5个工作日内发货,但原告付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发货。原告于2017年2月7日至2月8日在惠E购上发起全部订单的退款申请,但时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退款,被告也从未联系原告解释迟迟未退款的原因和退款安排。被告不按时发货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南京四木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葛江以其手机号189××××9960、189××××1888、17799307777分别在惠e购APP上注册会员。2017年1月12日至1月19日期间,葛江通过其注册的惠e购会员在惠e购自营店下单23个,分别购买苹果手机、华为手机28部,中石油加油卡礼包4个,合计金额148491.3元。在上述时间内,葛江通过其手机号189××××1888注册的支付宝账户以及马海娇支付宝账户向南京四木公司付款共计148491.3元。2017年2月7日至2月8日,因惠e购未发货,葛江在惠e购申请上述全部订单退款。2017年2月13日,南京四木公司通过其公众号“四木汽车”发布通知,内容为:“南京四木汽车经纪有限公司正全力以赴组织原告加班加点,按惠e购会员申请退款时间的顺序,审核有关会员申请退款信息。经审核无误后,公司会立即将有关会员申请退款金额电汇至申报人的本人银行卡内”。原告葛江至今未收到南京四木汽车退款。以上事实,有惠e购注册信息单、订单、售后详情单、支付宝注册信息单、支付宝付款详情单、四木汽车公众号通知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PP惠e购平台上的注册详情单、订单详情、售后退款详情单、支付宝付款详情单虽是打印件,但原告作为该平台会员及支付宝会员的身份明确(可随时演示),故原告与被告通过APP惠e购平台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在付款后,被告未按照承诺发货,并在原告申请退款后亦未及时将购物款退还原告,存在不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至1月19日期间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于原告申请退款之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购物款148491.3元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148491.3元,并支付购物款占用期间利息4367.5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江与被告南京四木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至1月19日期间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于葛江申请退款之日解除;二、被告南京四木汽车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葛江购物款148491.3元;三、被告南京四木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葛江利息4367.5元【148491.3×4.875‰÷30天×181天(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以上被告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1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博人民陪审员马天君人民陪审员周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