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梅,女,1979年8月3日出生。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被告:温州市小而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郭溪江垟路88号(第三层)。法定代表人:翁逸宸,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红梅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温州市小而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李红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梅提出的撤诉申请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红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李红梅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陈珊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