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大为,男,汉族,住南省衡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
法定代表人:邢乐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勇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
法定代表人:黄文玲。
再审申请人汤大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雅公司”)、上海勇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盈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大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所认定涉案产品不标示出反式脂肪酸及含量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涉案产品是以每个0.99元的小包装出售的,消费者从网上下单购买到收货都不能见到外(大)包装,故无法获知涉案产品中是否含有反式脂肪酸及含量。涉案产品隐瞒了消费者有权知道的重要信息,给消费者带来了食品安全风险和造成消费误导。另外,涉案产品含有的反式脂肪酸含量有没有超出国家标准和有没有标示出反式脂肪酸及含量是两个不同的事实,没有超标并不代表可以不用标示,更不代表不标示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综上,汤大为主张涉案产品没有标示出反式脂肪酸及含量,并不属于标签标示瑕疵,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心雅公司向汤大为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31036.5元,勇盈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汤大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产品不标示出反式脂肪酸及含量是否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标示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产品小包装因不能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依法仍应当标示反式脂肪酸及含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法有据。虽然涉案产品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及含量,属于标签有瑕疵,但是客观上该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应当认定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规定的“十倍价款”赔偿的例外情形。汤大为申请再审主张涉案产品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及含量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标示瑕疵,请求心雅公司和勇盈公司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于法无据。综上,汤大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汤大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大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修凯
审判员黄湘燕
审判员陈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