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11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31号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阅读: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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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628号1幢8225室。
法定代表人:庄千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仍,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瓦特伦(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富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钱亚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创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诺瓦特伦(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瓦特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2月9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诺瓦特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诉讼费用和上诉费用由诺瓦特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上海优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比科公司)。(2019)沪73知民初75号案被告优比科公司于原审中已出具证明,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优比科公司生产制造,并由优比科公司委托创谷公司进行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寄送人与上述案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寄送人为同一人。两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都是由优比科公司员工直接寄送给诺瓦特伦公司,可以印证上述委托销售的事实。
(二)名称为“谐振标签的制造方法和谐振标签”、专利号为ZL20041005××××.6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在ZL9510××××.7专利(以下简称95年专利)的专利文件中已被公开,属于现有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路形线圈设置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权利要求2中“电路形线圈由金属箔构成,并贴合在电介质薄膜上”,权利要求3中“金属箔由铝箔或铜箔构成”,权利要求4中“两个电路形线圈的卷绕方向互不相同”,权利要求6、7中“电介质薄膜仅设置在电路形线圈上”均已公开。原审判决认为95年专利“并未揭示谐振标签电路中线圈的具体结构以及长宽数值比”,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于1/50”“圈数3以下”,但该数值仅是产品尺寸规格的一种,95年专利所描述的制造方法中对产品的尺寸规格并没有限制,按其制造方法也完全可以生产出“大于1/50”“圈数3以下”的产品。“大于1/50”“圈数3以下”并不具有任何技术特征,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
(三)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多处概念描述不清,且说明书和附图也无法解释,无法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描述“电路最外周长度”“之比超过1/50”“对峙地设置”等概念皆存在相当大的歧义,无法明确定义。“电路最外周长度”是指电路的周长,还是电路外侧一边的长度,如果是指电路外侧一边的长度,是否包括外侧边转角部分,均不清楚。“之比超过1/50”是指两个数的比大于1/50,还是指比值大于1/50,也不清楚。“对峙地设置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的概念同样不清楚。而说明书主要是关于制造方式的描述,完全无法解释上述概念。
(四)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未能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和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仅为对产品的表面形状特征的描述,根本未反映任何技术方案,亦未记载任何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中通篇都是对制造方法的描述,但并未说明该制造方法与上述产品表面性质特征之间有任何技术上的关联性,更未说明为何可以将产品表面性质特征作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仅有产品表面形状特征,但采用任何制造方式都可以做出符合该描述形状的产品,显然仅以产品的表面形状特征不能作为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
(五)原审酌情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不合理。本案中,诺瓦特伦公司不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支付律师费和公证费用。被诉侵权产品每张价格仅0.1元(人民币,下同)左右,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不可能很高,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时间也不可能很长。原审酌情确定的30万元损失赔偿数额和5万元的合理费用不具有合理性。
诺瓦特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诺瓦特伦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创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诺瓦特伦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创谷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半成品;3.创谷公司赔偿诺瓦特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56,295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95元,差旅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诺瓦特伦公司于2016年4月经原专利权人转让,取得申请日为1999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6日的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技术主要应用于零售行业防盗系统中的EAS软标签,使得EAS标签的生产过程摆脱了传统的蚀刻工艺,产品的生产更加环保、健康。诺瓦特伦公司经调查得知,创谷公司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运营的www.1688.com上开设店铺“上海创谷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名为“日本EAS/RF软标签电容标签8.2MHz远零售超市厂家印刷定制防盗模切”的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诺瓦特伦公司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诺瓦特伦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同时,根据创谷公司网络店铺网页显示,其经营模式为制造商,主要以制造、批发方式提供被诉侵权产品。诺瓦特伦公司认为,创谷公司作为诺瓦特伦公司的行业竞争者,明知诺瓦特伦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但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造成了诺瓦特伦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案件审理中,诺瓦特伦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是权利要求1-4、6、7。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名称为“谐振标签的制造方法和谐振标签”,专利号为ZL20041005××××.6,申请日为1999年9月15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6日。涉案专利的原始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三宅,后转让于密雅开电子(上海)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诺瓦特伦公司经受让获得专利权。涉案专利期限已届满。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谐振标签,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线圈形电路的宽度对电路最外周的长度之比超过1/50、线圈的圈数取为3以下的电路形线圈相互对峙地设置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谐振标签,其特征在于,电路形线圈由金属箔构成,并贴合在电介质薄膜上。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谐振标签,其特征在于,上述金属箔由铝箔或铜箔构成。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谐振标签,其特征在于,贴合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的两个电路形线圈的卷绕方向互不相同。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2、3或5所述的谐振标签,其特征在于,电介质薄膜仅设置在电路形线圈上。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谐振标签,其特征在于,电介质薄膜仅设置在电路形线圈上。
2018年12月12日,诺瓦特伦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名为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的账号在保全网进行在线取证,生成一段视频数据文件,并将上述视频文件的hash值存储至区块链生成保全记录。2018年12月20日,诺瓦特伦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请求对上述视频数据文件并对hash值的真实性进行查某,经查某,该公证处未发现前述数据文件被篡改,并根据保全过程和结果制作了(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37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www.1688.com网站中店铺名为创谷公司,全称上海创谷电子有限公司的店铺中有商品名为“EAS防屏蔽超市防盗软标签4*4抗低温射频防盗标签超市报警条码”销售,品牌为创谷,20000-199999张时的价格为0.12元/张,200000-1999999张时的价格为0.11元/张,≥2000000张时的价格为0.10元/张,库存量为999959999张。商家信息显示,创谷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具有生产车间和生产机器,厂房内有库存产品。产品信息显示了该款产品品牌为“创谷”以及该产品的结构、尺寸型号等,相关产品中有其他防盗标签链接图片。诺瓦特伦公司委托代理人以130元的价格购买了20000张上述产品。
2018年12月17日,诺瓦特伦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保全过程和结果,该公证处制作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20017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诺瓦特伦公司委托代理人从快递人员处签收包裹一件,快递为顺丰速运、运单号为074714174364,拆开包裹后发现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卷,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拆封、封存过程及运单信息、包裹内的物品和封存件使用手机拍得照片14张。后该公证处将上述证据封存。
经原审法院当庭勘验,公证处封存的纸箱内有包装盒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一卷、顺丰快递单两张,顺丰快递单号均为074714174364,收件人为前述诺瓦特伦公司委托代理人。又登录诺瓦特伦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账户,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详情、订单详情,详情单中的运单编号和包裹上的物流单号一致,卖家和买家姓名、联系方式也与包裹上的相关记载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为标签,有两个线圈,线圈宽度是5mm,最外周长度是154mm,二者之比为5:154,线圈数是1.5圈,两个线圈对立地设置在电介质薄膜上。形成电路的线圈为铝箔,贴合在电介质薄膜上。线圈的缠绕方向不相同,一个是顺时针方向,一个是逆时针方向。电介质薄膜仅在电路形线圈上设置。
诺瓦特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56,130元,其中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5,000元,购买实物证据费130元,差旅费1,000元,但除公证购买记录外,未提交任何证据。
创谷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电子标签的研发、生产、销售,电子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信器材的销售。
创谷公司提交以下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1.名称为“一种模切型标签的加工方法及加工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29××××.3,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9月28日,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2月22日。2.名称为“谐振标签等的电路形金属箔片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510××××.7,申请日为1995年6月29日,优先权日为1994年12月1日,公开公告日为1996年7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5日。
原审法院认为,(一)创谷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保全网上提供的证据系诺瓦特伦公司委托代理人根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制作,购买过程完全、连续,经公证人员查某,显示结果未经篡改,且后续收货过程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网络购物中的产品一致,而后经原审法院当庭勘验,订单详情、物流详情等信息亦能对应,创谷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1688网上的产品信息等亦可以推定其作为品牌方系被诉侵权产品来源者的事实,因此,在创谷公司对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伪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创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创谷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2019)沪73知民初75号案被告优比科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的保护范围。1.关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技术主题是一种谐振标签;b.至少两个线圈形电路的宽度对电路最外周的长度比超过1/50;c.线圈的圈数为3以下的电路形线圈;d.线圈相互对峙地设置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经比对,关于技术特征b,创谷公司认为“线圈的最外周的长度”是指整个线圈的周长,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测量数值应当是小于1/50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线圈的最外周的长度”是指线圈外围的周长,这一点仅需阅读权利要求即能明确,创谷公司对于该技术特征的理解有误且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根据当庭测量的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线圈宽度与线圈最外周长度的比确实大于1/50,落入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的数值范围。关于技术特征d,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两侧线圈拆开后的结构显示,两个线圈是相对设置在一个薄膜的两面,关于对峙的认识,根据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应当是两个对象相对而立的位置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侧线圈对称贴合设置在电解质薄膜的两个表面,应当认为两个线圈是对峙设置。技术特征d指出两个线圈对峙设置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面上,对于平面结构而言,一般分为两个表面,至于电介质薄膜本身有几层、内部结构如何分布,技术特征d并未加以限制。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d。关于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创谷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应的技术特征,并无异议。2.关于权利要求2-4、6、7。权利要求2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了技术特征e.电路形线圈是金属箔构成;f.金属箔贴合在电介质薄膜上。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附加了技术特征g.金属箔是铝箔或铜箔。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箔是铝箔,贴合在电介质薄膜上,具有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3记载的技术特征f、g。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3任一项权利要求基础上,附加了技术特征h.贴合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的两个电路形线圈的卷绕方向互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线圈中一个卷绕方向为顺时针,一个为逆时针,二者的方向不相同,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h。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附加了技术特征i.电介质薄膜仅设置在电路形线圈上。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电介质薄膜仅在电路形线圈上存在,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特征i。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附加了技术特征j.电介质薄膜仅设置在电路形线圈上。技术特征j与技术特征i相同,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项技术特征。关于上述从权利所附加技术特征,创谷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关于创谷公司辩称诺瓦特伦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概念不清晰导致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明确,创谷公司的辩称意见不具有事实依据,故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创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创谷公司提交的ZL20101029××××.3专利文件,其申请日和申请公布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故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创谷公司提交的ZL9510××××.7号专利,其申请日和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依据。经比对,ZL9510××××.7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主要记载的是一种制造谐振标签等的电路形金属箔片的方法专利,其并未揭示谐振标签电路中线圈的具体结构以及长宽数值比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ZL9510××××.7号专利记载的技术主题、技术特征不相同,创谷公司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该方法专利制造的,故创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四)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创谷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诺瓦特伦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涉案专利目前已经失效,判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已无必要,因此,对于诺瓦特伦公司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认定创谷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创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当然不成立。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诺瓦特伦公司经济损失或创谷公司侵权获利,也没有许可费作为参考,诺瓦特伦公司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涉案专利已经失效、诺瓦特伦公司获得涉案专利权的时间、侵权产品价格、利润率、专利贡献度、创谷公司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和创谷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关于合理费用,诺瓦特伦公司虽未提供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但本案审理中确有律师出庭,并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故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专利技术难度、本案审理情况、律师费收费标准、诺瓦特伦公司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参加开庭的往返、住宿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创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诺瓦特伦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二、创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诺瓦特伦公司合理费用50,000元;三、驳回诺瓦特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创谷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诺瓦特伦公司负担4,485元,创谷公司负担9,3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创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9)沪73知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优比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1和证据2拟共同证明:优比科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创谷公司是销售商,创谷公司有合法来源,优比科公司已经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证据3:阿里巴巴订单;证据4:www.1688.com查询记录,证据3和证据4拟共同证明:1688的网店仅存续一年。证据5:创谷公司在www.1688.com网店的销售记录,拟证明:创谷公司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4宗,合计19325元。
诺瓦特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是优比科公司自己制作的;证据3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创谷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是线下销售;证据4和证据5可以证明创谷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一直在持续。
诺瓦特伦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创谷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但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创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证据2是优比科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优比科公司和创谷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创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证据3、证据4、证据5均不能证明创谷公司仅在1688网店进行线上销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的保护范围;(三)创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即创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是否合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诺瓦特伦公司是名称为“谐振标签的制造方法和谐振标签”、专利号为ZL20041005××××.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公司所涉专利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创谷公司上诉提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存在多数概念描述不清,且说明书和附图也无法解释,无法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确定某一技术特征含义是否清楚,不能仅从字面上孤立地理解其含义,而是需要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主体,从整体考量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以及各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进而确定所涉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从而确定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权利要求1记载“至少两个线圈形电路的宽度对电路最外周的长度之比超过1/50”以及电路形线圈“相互对峙地设置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权利要求1限定了谐振标签的电路为螺旋形(线圈型)电路,其圈数取为3以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据此能够理解,其中的“电路最外周长度”应当是指最外围一圈线圈的周长,而不是创谷公司所称的电路外侧一条边的长度或整个线圈形电路的全长,并且,既然是最外周线圈的周长,当然应包括外侧边转角部分。对于“之比超过1/50”,创谷公司所称的“比”和“比值”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本质是一样的,是指线圈形电路的宽度除以电路最外周长度的商值,即对于是否超过1/50的数值表述,并不存在歧义。至于“对峙地设置”,根据本发明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在塑料薄膜的两个表面上形成螺旋形电路,电路隔着塑料薄膜相互对应地形成”(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9-20行)以及“现有的谐振标签,例如如图7中所示,……,图7A示出谐振标签的电路形线圈44所设置的一侧表面(正面),图7B示出其背面。图中54表示塑料薄膜”(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5行,附图7),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两线圈相对而立及其具体设置方式属于已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发明也是在其基础上进行的改进。
创谷公司上诉认为,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是产品特征,说明书主要是关于制造方式的记载,说明书无法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既记载了本发明的谐振标签的制造方法,也记载了该谐振标签产品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能够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来理解和实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创谷公司上诉还认为,“大于1/50”“圈数3以下”不具有任何技术特征,也不具有新颖性。本院认为,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整体技术方案的新颖性,而不是指其中某一个或某两个技术特征具有新颖性,故创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创谷公司上诉还提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未能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和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是产品权利要求,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谐振标签在电介质薄膜的单面(正面)设置着圈数多的电路形线圈,线圈的平均粗细有与电路最外周长度之比为小于其1/150,线圈的圈数为7圈左右,如果电路形线圈的粗细(宽度)细,线间狭窄,则制作时有时断线或者相互连接而产生不良电路,在二次交工之际也可能发生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获得稳定的谐振特性,说明书给出了制造谐振标签的方法和谐振标签产品。本案中,权利要求1作为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限定了本发明谐振标签产品形状结构等技术特征,即“至少两个线圈形电路的宽度对电路最外周的长度之比超过1/50”“线圈的圈数取为3以下的电路形线圈相互对峙地设置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上述技术特征是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前序部分构成发明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还记载,本发明的谐振标签尽管线圈的卷绕圈数少,但是显示出与现有技术同等的谐振强度。由此可见,上述关联的技术特征之间共同协作,作为一个整体的技术方案,共同解决了本发明的技术问题,不能将上述技术特征割裂开来分别予以评价。
综上,创谷公司的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无法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最外周长度”应当是指最外围一圈线圈的周长,创谷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未对原审测量的结果提出异议,根据原审当庭测量的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线圈宽度与线圈最外周长度之比确实大于1/50,落入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的数值范围。关于技术特征d,对峙应当是指两个物体相对而立的位置关系,被诉侵权产品两侧线圈拆开后的结构显示,两个线圈是相对设置在一个薄膜的两面,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侧线圈对称贴合设置在电解质薄膜的两个表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线圈也是对峙设置。鉴于上述技术特征b和d的含义是清楚的,且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上述技术特征,在创谷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技术特征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关于权利要求2-4、6、7。创谷公司并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2-4、6、7的保护范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2-4、6、7的保护范围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创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创谷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9510××××.7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和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依据。经比对,ZL9510××××.7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主要记载的是一种制造谐振标签等的电路形金属箔片的方法专利,但是,其中并不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谐振标签电路中线圈的具体结构以及长宽数值比的技术特征。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上述法律规定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本案中,权利要求1限定了线圈形电路的宽度对电路最外周的长度之比超过1/50、线圈的圈数取为3以下,是从技术角度对要求保护的技术主题进行限定,利用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是特定的技术问题,且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这显然属于构成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也记载了相应的技术方案及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因此,创谷公司关于“大于1/50”“圈数3以下”并非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9510××××.7号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存在实质性差异,创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四)创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优比科公司认可创谷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优比科公司制造,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731号案件中,优比科公司还陈述称该公司与创谷公司的负责人是亲戚关系,故两公司之间没有交易凭证。对此,本院认为,仅凭优比科公司对创谷公司有利的自认,不能证明创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创谷公司还辩称,优比科公司与创谷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同一人寄送。本院认为,即便上述两家公司产品的寄送人相同,也不代表优比科公司和创谷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即不能证明创谷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优比科公司。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创谷公司的商家信息显示,该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具有生产车间和生产机器,厂房内有库存产品,不仅如此,该公司还以其自有品牌“创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创谷公司无法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合同、交易凭证等证据,因此,创谷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侵权产品的价格等情况、创谷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30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技术难度、本案审理情况、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参加开庭的往返和住宿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开支数额为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创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海创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朱茜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3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童海超、潘才敏
法官助理:朱茜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7日
涉案专利
“谐振标签的制造方法和谐振标签”发明专利(ZL20041005xxxx.6)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专利权保护范围;现有技术抗辩;合法来源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谷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瓦特伦(杭州)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上海创谷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诺瓦特伦(杭州)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二、上海创谷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诺瓦特伦(杭州)电子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0元;三、驳回诺瓦特伦(杭州)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1.确定某一技术特征的含义,是否需要整体考量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以及各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
2.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自认其向被告提供产品,但无法提供合同或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否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裁判观点
1.发明的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确定某一技术特征含义是否清楚,不能仅从字面上孤立地理解其含义,而是需要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主体,从整体考量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以及各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进而确定上述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从而确定是否清楚。
2.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自认其向被告提供产品,但无法提供合同或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商家信息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有生产车间、生产机器及库存产品,且被告以自有品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此情况下,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