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可娟,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国海,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代国海因与被上诉人代国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代国海与陈可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后,陈可娟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首先,陈可娟住所地为青岛市。其次,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也是青岛市。本案合同的性质应为委托代理合同,而非买卖合同。

陈可娟是日本代购,在淘宝页面上也明确写明所有的商品系从日本代购,陈可娟是接受代国海的委托,为其从日本代购商品并收取一定的代购费用。双方的关系应当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代国海是因为委托代理合同提起的诉讼,委托法律关系中被委托人也就是陈可娟的义务主要是完成委托人交办的事项,所以被委托人代理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应当是委托合同的履行地。陈可娟代理代国海进行日本代购的地点是青岛市,故青岛市才是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应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代国海、陈可娟系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交易,从代国海提交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来看,涉案酵素标注为现货。陈可娟虽主张与代国海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陈可娟主张的委托合同事实。故代国海、陈可娟之间并非代购合同(委托合同)关系,而是一般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代国海依据其与陈可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可娟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代国海与陈可娟通过互联网买卖商品,双方在订单中约定的收货地址为“珠海市斗门区XXXX”,该地点即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珠海市斗门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陈可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可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陈可娟仍以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系委托代理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淘宝页面截图,该截图中明确显示上诉人系日本代购,所购商品均无法退还。上诉人的店铺性质说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购买的商品是上诉人代其从日本购买,双方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根据代国海在一审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涉案订单创建时间为2017年4月7日12:21,发货时间为2017年4月7日16:50:30。物流信息显示,涉案快件由顺丰速运在青岛市装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国海在上诉人陈可娟的淘宝店中购买的涉案酵素虽产自日本,但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订单信息以及物流信息载明的内容看,显然不是由代国海委托陈可娟对指定商品在日本进行代购,而是从陈可娟现存货品中直接购买发货,因此,本案系普通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上诉人陈可娟上诉认为本案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能成立。而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的管辖问题,原审裁定已经做出详细的阐明,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萍

审判员刘秋萍

审判员董春杉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