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44386292N。
法定代表人:鲁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碧香,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3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求10倍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属于侵权纠纷中的产品责任纠纷,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是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故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显示,本案收货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737号,该址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