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裕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港湾大道东内环路南能源工业小区2栋103、105。
法定代表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基创新园E幢。
法定代表人章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百裕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裕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法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裕益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混淆了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和销售行为,货物交付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而非实施侵权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都在深圳。《专利法》中规定的销售行为都应当以销售合同的订立为结果。2、侵权行为的结果应当是被诉侵权人造成的,而不应当由被侵权人人为制造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是侵权人的行为实施后客观存在的地点。销售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地点就是销售地,在网络购物中就是被诉侵权人的经营场所或者实施该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本案中上述地点均为深圳市。综上,本案中的交货地无锡市不属于侵权结果地,请求将本案一审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阿法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阿法迪公司起诉百裕益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虽然百裕益公司住所地不在无锡市,但百裕益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买卖双方采用通过网络以异地付款、交货的形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阿法迪公司在无锡市收到被控侵权产品,故无锡市系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方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