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东迈玮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奇国,总经理。

       上诉人周建成(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和广东迈玮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审被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172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四东路泰和花园,即合同履行地在海口市美兰区辖区;第二、淘宝服务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第三、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因履行淘宝服务协议发生争议引起的纠纷,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淘宝服务协议》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因本协议产生之争议需根据您使用的服务归属的平台确定具体的争议对象,例如因您使用淘宝服务所产生的争议应由淘宝的经营者与您沟通并处理。一旦产生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规定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该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协议管辖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故应当依照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权。

       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其与被上诉人在网络购物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四东路泰和花园XXX房,即海口市美兰区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的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意协议管辖条款为由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17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丽珍

代理审判员刘大海

代理审判员彭豫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