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康福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中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鑫铭,,19881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蕉岭县南蔡镇皇佑上中村107号,身份证号码441427198801222318

上诉人山东省康福德实业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97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山东省康福德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由应该就被告原则,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外,上诉人还认为其主要营业地为山东省莱芜市,货物是从该地发出的,即视山东省莱芜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如果认为由合同履行地管辖,也应由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从本案被上诉人在网店上购物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望岗街22号锦和公寓30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收货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望岗街22号锦和公寓303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克勇

审判员季红

代理审判员隆方晓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佩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