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平,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兴友,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号。        

上诉人吴平因与被上诉人谢兴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1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平称,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上诉人作为产品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法律责任,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且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均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案由,分别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分别适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谢兴友通过网络方式与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商品,谢兴友指定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经开区龙华二期,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开元审判员郑慧审判员李露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