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韦德机械有限公司、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11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030号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阅读: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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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韦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黄锦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姚完桥,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海县韦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舟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一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2月7日出具的第433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显示,专利号为ZL20162131××××.×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2无效,在权利要求4和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其现行有效的权利要求4和5的技术方案与ZL20162131××××.×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981号专利)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一舟公司已经依据981号专利对韦德公司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一舟公司依据相同技术方案的专利起诉韦德公司,利用两份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获取两份不同的赔偿款。(二)就涉案专利韦德公司已经提起了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已经受理并将按照优先审查程序处理,请求法院在第二次无效决定结果出来后再作出判决。
一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不能使其专利权被宣告无效。
阿里巴巴公司述称:原审中一舟公司已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其只是电子网络交易服务平台,不是网络交易主体,没有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主观无过错,客观没有侵权行为。不论韦德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均非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与其无关。
一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一舟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韦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2.判令韦德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3.判令韦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韦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对涉案专利的权利基础存在质疑。2.一舟公司就同样技术方案申请两个实用新型专利,其技术方案实质相同,韦德公司只存在一个侵权行为,一舟公司不能依据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的两个专利获取两份赔偿。3.韦德公司的销售数量极其有限,仅有6个样品,已经下架侵权产品图片。4.韦德公司经营规模小,一舟公司不起诉真正的侵权厂家,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2月2日,一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6月16日获得公告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LED灯具,该灯具包括灯体(1)LED模块(2)和电路模块(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体(1)由铝或铝合金材料一体成型,灯体(1)的前端下方向上凹陷形成LED安装口(11),灯体(1)的后端上方向下凹陷形成电路安装口(12),LED安装口(11)与电路安装口(12)之间通过过线孔相连通;所述的LED模块(2)设置在LED安装口(11)内,LED安装口(11)内向下设置有与灯体(1)一体成型的连接部,LED模块(2)固定设置在连接部上,LED安装口(11)的外侧密封固定设置有玻璃板(4);所述的电路模块(3)固定设置在电路安装口(12)内,电路模块(3)与LED模块(2)通过穿过过线孔的导线相互连接;所述的电路安装口(12)的外侧设置有与灯体(1)可开启式连接的盖板(5),电路安装口(12)的外圈设置有环形槽(15),环形槽(15)的外侧与盖板(5)的外侧相配合,并在盖板(5)与电路安装口(12)之间设置有密封圈(51)密封,所述的电路安装口(12)的后端设置有供外部导线穿过的护线密封接头(9)。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盖板(5)的外圈设置有与环形凸环(16)相配合的环形密封槽(52),环形密封槽(52)内设置所述的密封圈(51)环形槽(15)的内侧为环形凸环(16),密封圈(51)与环形凸环(16)相抵。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盖板(5)的一端通过旋转构件(7)与灯体(1)相互铰接,盖板(5)的另一端与灯体(1)之间设置有快速开启按钮装置(8),所述的旋转构件(7)与快速开启按钮装置(8)均安装设置在环形槽(15)内。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旋转构件(7)包括旋转支架(71),所述的旋转支架(71)包括轴部和固定部,轴部呈U型结构,固定部设置在轴部的两端,固定部与轴部呈角度设置,固定部朝向环形槽(15)并通过固定板(72)固定设置在环形槽(15)上,轴部通过压板(73)设置在盖板(5)的旋转座(74)上。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旋转构件(7)还包括旋转支撑支架(75),旋转支撑支架(75)包括支撑部和连接部,支撑部呈U型结构,连接部设置在支撑部的两端,连接部向两侧撑开插入旋转座(74)的内侧,在盖板(5)开启时支撑部与环形槽(15)相抵形成支撑。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该灯具还包括安装座(6),所述的灯体(1)的后端下方设置有铰接口(17),安装座(6)铰接设置在铰接口(17)内,安装座(6)朝向铰接口(17)的一侧设置有多个卡齿(61),多个卡齿(61)呈弧形设置,并在铰接口(17)上设置有与卡齿(61)相配合的锁紧面,通过螺钉(62)锁紧卡齿(61)和锁紧面。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安装座(6)内部为空腔,在卡齿(61)位置设置有过线口,所述的护线密封接头(9)的外端朝向过线口设置。权利要求1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该灯具还包括一个断电保护器,所述的断电保护器包括上插座(91)和下插座(92),上插座(91)固定设置在盖板(5)上,下插座(92)固定设置在电路安装口(12)内,下插座(92)设置连接外部导线和连接电路模块(3)的接头,并在下插座(92)上设置有插孔,两个接头在下插座(92)断开,所述的上插座(91)设置有与插孔相配合的插头,在插头插入插孔后两个接头才连通。
202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433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2无效,在权利要求4和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发文日为2020年2月7日。
2018年10月18日,一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雨琪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在办公室对该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金雨琪操作该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取证。分别取得相关网页浏览截屏,并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进行截屏存档打印,由该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20053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中可见,1688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涉案店铺“宁海县韦德机械有限公司”系韦德公司经营,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该店铺首页标识有“韦德照明,专注于户外照明的制造商”,店铺供应产品页面显示“韦德直供铝压铸150W东丰LED路灯新款小区马路街道亮化照明路灯”产品,价格720元,起批量1-199套,价格685元,起批量200-999套,价格650元,起批量1000套以上。30天内0套成交,0条评价。10000套可售。“韦德直供200W东丰LED路灯新款小区马路街道亮化照明铝压铸路灯”产品,价格1020元,起批量1-199套,价格1000元,起批量200-999套,价格990元,起批量1000套以上。30天内0套成交,0条评价。10000套可售。商品详情页面均显示产地、型号、材质等信息,标注有“韦德直供铝压铸贴片150W东丰LED路灯新款小区马路街道亮化照明路灯”等文字,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注明有“宁海县韦德机械有限公司”等文字。金雨琪进入相关账户花费1740元购买了以上两款产品。同年10月31日,金雨琪向该处申请,要求对寄至该处的网购商品进行接收、拆封、重新密封的过程,以及网上账户内订单详情等页面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依法进行了上述保全过程并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20054号公证书。
另查明,一舟公司以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一舟公司的另一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件为(2018)浙01民初4963号(以下简称4963号案),该案尚未判决生效。韦德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发电机、打草机、机械配件、家用电器、灯具、模具、五金件、塑料制品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
又查明,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再查明,一舟公司为本案和4963号案共同支出公证费4000元,购买证物177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原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灯具。韦德公司当庭确认系其销售的产品。一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采用的技术方案包括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9、10、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韦德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一舟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韦德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一舟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9、10、12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相同,韦德公司也认为构成相同。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一舟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9、10、12,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原审法院仅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侵权判定。经比对,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均相同,区别仅在于盖板与灯体之间采用的开启装置和该装置位置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在盖板和灯体之间采用了旋钮开启装置。旋钮开启装置由手动旋钮和卡孔组合件组成,电路安装口的外圈同样设置有环形槽,由环绕电路安装口的灯体的侧壁与环形凸环之间的环形凹槽构成。旋钮装置卡孔端在环形凹槽内,手动旋钮端在盖板的一端。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盖板与灯体之间采用快速按钮装置,该按钮装置设置按压板在环形凹槽内,卡板在盖板上。因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手动旋钮及安装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快速开启按钮装置及安装位置不相同。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快速开启按钮装置和开启旋钮装置的设置均是为了方便的将盖板翻起,快速实现电路原件的检修和更换。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手动旋钮设置在盖板上,而涉案专利中快速开启按钮装置设置在环形槽内,二者的设置位置相反,但对该位置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以及所采取的旋钮或按钮方式来做出,二者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在知晓采取手动旋钮开启盖板的情况下,为了与灯体相配合,实现盖板的方便翻起,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将手动旋钮设置在盖板上,将旋转卡孔设置在环形凹槽内。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手动旋钮设置在盖板上,卡孔设置在环形凹槽内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快速开启按钮装置安装设置在环形槽内”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舟公司指控韦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原审庭审中,韦德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而是向案外人采购,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舟公司提交的实物系经公证证据保全取得,其商品形态与韦德公司在涉案店铺中展示的商品一致,且公证实物的物流收货信息等与网络购物的物流收货信息等均一致,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由韦德公司销售,且韦德公司亦对此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韦德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韦德公司有无实施制造行为,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韦德公司在其店铺内描述“韦德照明,专注于户外照明的制造商”,“德直供铝压铸150W东丰LED路灯新款小区马路街道亮化照明路灯产品”等用语,向消费者宣传韦德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商,非单纯以销售商的身份实施销售,原审庭审中也确认侵权产品从案外人购得后进行加工的事实,且韦德公司经营模式也是生产厂家,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韦德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韦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一舟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一舟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情支持。韦德公司虽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鉴于一舟公司未举证证明韦德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销毁专用模具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责任,因一舟公司已当庭撤回相关诉请,故原审法院不再评判。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一舟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一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16日;2.韦德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3.根据起批量不同,侵权产品的单价为720元-1020元不等;4.韦德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表现形式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5.一舟公司以涉案侵权产品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同时向原审法院提起了侵权赔偿诉讼;6.一舟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诉讼等。
原审法院判决:(一)韦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一舟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韦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三)驳回一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韦德公司负担3492元,由一舟公司负担2328元。
本院二审期间,韦德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该公司第二次对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优先审查通知书。
一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价。
二审中,一舟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4963号案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韦德公司侵权成立,并赔偿一舟公司4万元,含合理支出。韦德公司第二次对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正在审查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韦德公司主张的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相同,是否属于重复赔偿。(二)本案在韦德公司第二次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期间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一)关于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相同及其是否属于重复赔偿问题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故韦德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981号专利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应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不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民事纠纷案审理范围。且经本院初步审查,两个专利原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据此,相应地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亦不相同。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到同一侵权行为侵害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情节,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4万元并无不当。但是,应予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原审判决中分别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而是将该两部分金额笼统酌定,该作法有欠严谨,属于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在案证据,一舟公司在两个案件中共支出5770元公证费和购买证物费用,且支出了律师费,本院据此酌情确定原审法院确定的4万元赔偿金额中,15000元可进一步酌定为合理支出。
(二)关于本案在韦德公司第二次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期间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
韦德公司上诉主张,已针对涉案专利提起第二次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已经受理并将按照优先审查程序处理,请求法院在第二次无效决定结果出来后再作出判断。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在第一次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的部分权利要求有效,在韦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具有被无效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本院对韦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韦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宁海县韦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张新锋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3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张新锋、孔立明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3日
涉案专利
“一种LED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131××××.×)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同一行为侵害两个以上专利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韦德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宁海县韦德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62131××××.×,名称为“一种LED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宁海县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三、驳回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同一侵权行为侵害两个以上专利权的处理
裁判观点
同一侵权行为侵害两个以上专利权,权利人分别依据不同的专利权提起不同诉讼。被诉侵权行为人主张不同专利权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又没有因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情节予以考虑。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