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造物游传(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5923639120。
法定代表人:陆广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豪,住广州市萝岗区。
上诉人造物游传(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造物游传(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购物订单显示,涉案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且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道登穗路居委旁,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孙克勇
代理审判员罗卫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