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佳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无竞。        

上诉人张佳浩因与被上诉人施无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辖初字第01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收货地在江苏省启东市,应认定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江苏省启东市,故张佳浩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佳浩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张佳浩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施无竞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对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张佳浩与施无竞存在网络购物合同,且张佳浩以快递方式向施无竞交付了标的,收货地为江苏省启东市,且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江苏省启东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张佳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审判长倪红晏审判员曹璐代理审判员刘猛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