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张建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19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卓生。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5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其所运营网站www.amazon.cnde的在线购物流程,首先要申请注册会员。随后的流程是:“选择送货地址”—“选择送货方式”—“选择您的付款方式”,在完成上述操作,进入正式支付操作前,系统会与消费者确认订单,提示消费者检查订单。该“检查订单”页面的显要位置向消费者提示了“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的内容链接。该链接的大号黑色字体突出列明了“合同缔结”条款和“争议”条款标题及紧跟标题下的条款内容,即“通过亚马逊网站购买的产品的任何形式的争议应提交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上诉人所述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在发生争议时法院需要对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进行考量,以排除不合理的协议管辖条款。首先,“检查订单”页面只显示了“检查订单当您选择了我们的商品和服务,即表示您已经接受了亚马逊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而未直接明示上述条款的具体内容。并且在“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中,上诉人也没有通过合理而又明确的方式让使用人注意到该争议解决条款。本案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夹在在大量繁琐资讯中,使被上诉人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其次,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严重不合理的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因为对广大消费者而言,网上购物的商品往往价格不高,但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往往与网站所在地相隔甚远。如果根据“使用条件”中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可能使网站所在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导致消费者的诉讼权利无法正常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关于争议管辖的条款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涉案商品以邮寄方式交付,收货地即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279号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陈弋弦
审判员曾文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