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3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钟添印,男,1993年9月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现住贵阳市花溪区。
再审申请人钟添印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1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添印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产品责任纠纷的案由,应该适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由。二审裁定是对合同法、食品安全法及民事诉讼法的错误理解与对公权利的滥用,有违司法权威。产品责任纠纷是指产品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导致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纠纷,其必须以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前提,并且损害后果与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中,钟添印并未食用其所购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也未造成因产品缺陷产生的损害后果,因此,产品责任纠纷的内涵和外延与本案事实都不甚相符,本案应同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调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涉及食品安全及食品安全标准的纠纷问题,理应适用特别法。(二)钟添印与食品销售者有买卖合同,案件系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花溪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钟添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钟添印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经查,一审法院向钟添印的谈话笔录显示,钟添印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无居住地,没有居住证明,同时其明确表示其提起的为侵权之诉。原审认为本案系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类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一审在卷证据材料,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侵权结果的发生,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亦非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且本案二审裁定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第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钟添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添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舒宇亮
审判员 刘 晖
审判员 刘珊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锋
书记员罗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