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宣伟杰,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蓉,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宣伟杰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8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实际系代办托运,并非送货上门,相当于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出卖人所在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可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号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审判长乔林代理审判员郑康瑜审判员俞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琼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