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仲吾,女,汉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再审申请人刘仲吾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2民终1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仲吾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刘仲吾起诉的事由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并不是《淘宝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不应适用该协议约定。(二)刘仲吾通过手机端注册淘宝账号,注册页面上没有任何关于注意管辖条款的提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其中的管辖条款未达到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标准,且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己方责任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三)本案中有两个被告,只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和刘仲吾约定了管辖法院,另一被告与刘仲吾之间没有管辖约定,因刘仲吾的收货地址在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被告住所地法院与一审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因刘仲吾最先是到一审法院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故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法定管辖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同时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刘仲吾本人提供的证据截图以及案件复查期间的现场演示,在新用户通过手机端注册淘宝账户时,页面中均有关于阅读并同意《淘宝服务协议》的提示,且《淘宝服务协议》以专门条款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约定具体明确,内容通俗易懂,并以粗体下划线的形式进行了特别标注,不存在理解有歧义需要做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情形。

       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已经采取了明显的标识、明确的内容,充分提示用户在注册之前审慎阅读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内容,尽到了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的义务。刘仲吾作为淘宝注册用户,在选择注册账号之前,应当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审慎阅读、充分理解协议内容,并自主决定是否注册淘宝账户以及接受淘宝平台的服务协议。现刘仲吾已经注册淘宝账户并通过淘宝平台购买了商品,表明其已经认可并自愿接受《淘宝服务协议》的约定内容,该《淘宝服务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中的管辖条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刘仲吾关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就《淘宝服务协议》管辖条款未尽到充分提示义务且管辖条款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仲吾作为淘宝注册用户,以其通过淘宝平台购买的商品不符合质量为由同时起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和淘宝店铺经营者许忠美,系淘宝用户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的争议,属于《淘宝服务协议》的适用范围。根据该协议约定,在双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仲吾虽主张其与许忠美之间没有管辖约定,按照法定管辖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因刘仲吾在本案中同时起诉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双方明确约定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管辖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许忠美的住所地均不在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一审法院对刘仲吾的起诉不予受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仲吾关于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仲吾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仲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樊锐

审判员郭振华

审判员周常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严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