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市凯特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滨湖大道汉江大桥北。

       法定代表人:徐想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小太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脉旺镇富华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牟野。

       原审被告:湖北华野日用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北桥工业园霍城大道150号。

       法定代表人:牟野。

       原审被告:汉川卓彩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新河工业园东方明珠4号楼4幢1层商819室。

法定代表人:薛武。

       上诉人汉川市凯特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小太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太阳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华野日用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公司)、汉川卓彩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彩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1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凯特公司发现小太阳公司、华野公司、卓彩姿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苏州通过淘宝网向卓彩姿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在苏州收到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苏州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目的地,系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审理。

       小太阳公司、华野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苏州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凯特公司选择在苏州市进行网络购物及收货,以实现以收货地确实管辖法院的目的,属于恶意制造管辖地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案的管辖异议裁定中已明确,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卓彩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相应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小太阳公司、华野公司、卓彩姿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汉川市,凯特公司通过网络购物在苏州取得被控侵权产品,苏州仅是收货地。

       由此可见,苏州市既非小太阳公司、华野公司、卓彩姿公司的住所地,亦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发生在湖北省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小太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汉川市凯特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峰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史蕾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晶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