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负责人:董长庆,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安军,总裁。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涛,男,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广州分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5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卓越广州分公司、卓越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一、二审法院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食品卫生法》、《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认为涉案产品标示含有“精氨酸”含量为8.5g/100g明显超过规定含量,从而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其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即销售方,对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对涉案产品是否违法并不明知,涉案产品即使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二审法院也不应判决作为经营者的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其销售的涉案“鱼胶原蛋白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十倍赔偿错误,对王涛的过渡维权行为应该依法予以改判,驳回王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此,请求法院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卓越广州分公司、卓越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上标示的精氨酸是原料鱼胶原蛋白的天然固有成分,并非添加物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产品上标示含有“精氨酸”,“精氨酸”含量为8.5g/100g,与国家允许添加数值相差较大,而卓越广州分公司、卓越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判决支持王涛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卓越广州分公司、卓越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卓越广州分公司、卓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修凯
审判员黄湘燕
审判员陈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