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波,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汉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9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被上诉人王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卓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小波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小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世纪卓越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没有过错,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显属不当。1.世纪卓越公司在接到消费者的订单后,已经将库存的全部商品按照订单先后顺序逐一确认发货,此后在库存无货的情况下,根据网站公布的“使用条件”不再向消费者发出送货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世纪卓越公司与消费者之间就网站的“使用条件”达成合意,则该“使用条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世纪卓越公司执行双方同意的交易规则未对王小波的要约作出承诺,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世纪卓越公司不应对合同不成立承担责任。2.世纪卓越公司对合同不成立不存在主观过错,没有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世纪卓越公司从未向消费者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也未提供虚假情况。本案中,库存不足并非世纪卓越公司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所致;其次,下单和付款是消费者的单方行为,在商品“下架”之前,世纪卓越公司不可能阻止消费者下单;再次,世纪卓越公司在得知错误标价引起订单量激增后,及时采取了有效措施,第一时间对商品进行“下架”处理,同时向消费者提供购物代金券表示歉意,履行了电商的职责。3.世纪卓越公司已经履行了先契约阶段应当承担的诚实信用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非违反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的给付义务,而是违反了当事人在缔结契约磋商之际因相互信赖所形成的以特别结合关系为基础的诚实、照顾、告知、保护等附随义务或者其他义务。一审法院已经认可了亚马逊网站上“使用条件”的相关规定,故世纪卓越公司已经履行协助、告知、保护等诚实信用义务,对于合同不成立不存在过失,无需向王小波赔偿损失。
二、一审法院认定世纪卓越公司向王小波赔偿差价损失没有法律依据。1.合同不成立未给网络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而网络购物中,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方式轻松下单,即便合同未成立,世纪卓越公司及时通知了王小波合同无法履行并办理退款,同时给予代金券,未给消费者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王小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任何实际损失。2.差价损失不属于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损失。王小波下单的行为明显是看中错误标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不当利益,其代理人在一审中亦明确表示王小波是在某QQ平台得知涉诉商品的错价信息后才下单购买的。作为一名理性、富有网络购物经验的消费者,在发现商品标价仅为市场价格的十分之一时,应当预见系因标价错误而造成,故王小波对合同的预期是出于某种侥幸心理,不是正常购物合同中的善意相对人,其追求的不是等价有偿的合同关系和正常的合同利益,差价损失不能视为信赖利益损失。3.基于错误标价计算的差价不是王小波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世纪卓越公司赔偿差价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混淆了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只有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消费者才能主张错误标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损失,对消费者信赖利益的保护应当限定在合理预见的范围内,不应保护因机会丧失而取得的间接利益。
同时,一审法院也未区分在线支付和货到付款两种情形,一律支持消费者的差价损失请求,使选择货到付款的消费者在没有付款的情形下获得差价损失的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三、律师费不属于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损失。1.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律师费应该由败诉方承担的情形下,律师费方可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律师费的承担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不应当由世纪卓越公司承担律师费。2.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的应该是信赖利益损失,也就是直接利益损失。本案中,代理律师称律师费是由他人代缴的,但未提交任何第三方委托付款或者实际缴纳律师费的证据,只有消费者实际交纳了律师费,才能将其作为消费者的维权损失。3.消费者提起诉讼并聘请律师是其自愿作出的选择,应当自负成本,不应由世纪卓越公司承担律师费用。
王小波辩称,1.双方合同成立,世纪卓越公司应当履行,如果合同不成立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亚马逊网站存在故意,从2013年起就有在购物节标价错误的情况,因此标价错误是亚马逊网站的销售行为。3.消费者无法在其他网站以该价格买到商品,存在利益损失。4.律师费用按照北京市及律所的相关规定收取,与案件标的无关,世纪卓越公司作为合同过错方,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成本的损失。
王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世纪卓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要求世纪卓越公司赔偿快递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1元;要求世纪卓越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要求世纪卓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王小波称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没有成立,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世纪卓越公司赔偿差价款5985元,其他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纪卓越公司系亚马逊网站(www.amazon.cn)的所有者。2014年10月29日,王小波在亚马逊网站下单购买了7台“ECOVACS科沃斯智能家用扫地机战斧CEN360”,单价94元,合计658元,付款方式为在线支付。世纪卓越公司回复邮件称:已经收到订单,确定了预计送达商品的时间,但有可能由于商品缺货等原因无法发货,同时也说明邮件仅确认收到订单,并不代表接受订单,只有发出发货确认的邮件双方之间的合同才成立。诉讼中,世纪卓越公司称将扫地机的价格标注为94元系操作错误,此价格并非扫地机的真实售价。
2014年11月3日,亚马逊网站给王小波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称:由于商品缺货而无法满足您的订购意向;如果您已经付款,取消商品的款项将退至您的亚马逊账户余额或原支付卡中。世纪卓越公司随后向王小波退还货款。
2016年3月28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向王小波开具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
诉讼中,双方认可ECOVACS科沃斯智能家用扫地机战斧CEN360在本次价格变动之前的售价为949元。
另查,消费者在亚马逊网站购物时,进入登录页面,输入邮箱地址或手机号码及密码,使用条件以链接按钮形式出现在登记按钮下方,消费者将选中商品放入购物车,填写送货地址、付款方式等信息后继续进入检查订单页面,“检查订单”以加粗加大字体出现在页面最上端,下面普通字体载明“当您选择了我们的商品和服务,即表示您已经接受了亚马逊的隐私声明、使用条件和商品的退换货政策。您点击提交订单按钮后,我们将向您发送电子邮件或短信确认我们已收到您的订单,只有我们向您发出发货确认的电子邮件或短信,方构成我们对您的订单的确认,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该页面对产品型号、订购数量、送货地址、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字体加粗加黑处理。随后消费者点击提交订单按钮,购买成功。在整个购买过程,使用条件和隐私声明均以普通字体的链接按钮形式出现在页面最下端;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可以在商品未从库房发出前取消商品或订单。
亚马逊网站中公布的“使用条件”载明:如果您在本网站访问或购物,使用我们的产品或服务,使用移动应用或软件,您便接受了以下使用条件;使用本网站服务即表明您同意使用条件,请仔细阅读这些使用条件。使用条件中关于合同缔结条款中约定:“如果您通过本网站订购商品,本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要约邀请,您的订单将成为订购商品的要约。收到您的订单后,我们将向您发送电子邮件或短信确认我们已经收到您的订单,其中载明订单的细节,但该确认不代表我们接受您的订单。只有当我们向您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或短信,通知您我们已将您订购的商品发出时,才构成我们对您的订单的接受,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价格”部分约定:对于由亚马逊销售的商品,直到您发出订单并经我们确认发货,我们才能确认该商品的销售价格;尽管我们尽最大的努力确保本网站上商品价格的准确性,我们的商品目录里的一小部分商品可能偶尔会有定价错误;如果某一商品的正确定价应高于我们的网站定价,我们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发货前联系您咨询您的意见,或者取消您的订单并通知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世纪卓越公司与王小波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第二,世纪卓越公司是否应向王小波赔偿损失。
关于焦点一,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网站展示商品对商品的描述非常具体和明确,对此种展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历来存在争议。如果确定展示属于要约则消费者下单为承诺,则自消费者下单时合同成立;如果确定展示属于要约邀请则消费者下单为要约,网站确认构成承诺,双方的合同自网站确认时合同成立。商事交易应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对展示属于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存在合意或者网站已经事先声明的情况下,应尊重交易主体在交易时的合意。亚马逊网站在“使用条件”中明确约定商品展示的性质为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为要约,只有网站发出送货确认才构成承诺。消费者同意该使用条件,视为双方就此达成了合意。所以,消费者下单付款后,在网站确认发货前合同并未成立。世纪卓越公司并未确认可以向王小波发货,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未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的此项规定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未成立、无效、可撤销的情况下,有过错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在网络购物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无从知晓某种商品的库存,但是作为网站经营者而言,其有能力掌握商品的动态库存,在某种商品缺货的情况下应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阻止消费者付款。世纪卓越公司在无法交付涉案商品的情况下仍接受消费者下单,且并未告知消费者商品标价错误一节,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世纪卓越公司单方取消订单,致使王小波丧失了以94元价格购买到扫地机的交易机会,世纪卓越公司应向王小波赔偿扫地机此前销售价格949元与94元之间的差价损失855元(每台)。王小波要求世纪卓越公司赔偿5985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世纪卓越公司单方取消订单的行为引发了本次诉讼,王小波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故对王小波要求世纪卓越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小波主张的快递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世纪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小波赔偿差价损失5985元;二、世纪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小波赔偿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王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小波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亚马逊网站取消订单属于故意、重大过失行为。世纪卓越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缺货状态是亚马逊网站故意而为之,不能认定亚马逊网站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且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世纪卓越公司是否应当向消费者赔偿差价损失;2.世纪卓越公司是否应当向消费者赔偿律师费损失。
首先,在网络购物中,网购平台在某些时段以明显低于原价的价格,开展特价优惠、折扣、秒杀等促销活动,该行为亦是网购平台吸引消费者、提高知名度的常见营销手段。另一方面,囿于个人经验、年龄等条件限制,以及消费者与网购平台对网购商品的信息掌握并不对等,消费者对经营信息难以辨识,无从知悉网站是否存在库存短缺、系统出错等情况。故在网站未有明显标示和提醒的情况下,作为消费者,王小波在看到网站中标价为94元的扫地机时并无法判断是该网站标价错误,还是网购平台开展的促销活动,基于对网购的一般认知,其认为该价格为网站的实际销售价格亦具有合理性。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某一低价商品出现在网购平台,实难判断该情形系属经营者标价错误或是经营者开展的促销活动甚至是恶意促销,在交易未能顺利进行情形下,若网购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需承担货款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尤其是在未提示库存量的情形下,将不利于虚假促销、恶意单方砍单行为的规制。故在不能判断所标价格系属错误标价还是促销标价情形下,王小波基于对世纪卓越公司的合理信赖下单购买商品,而世纪卓越公司未能对网购平台管理尽到自身责任,其因自身原因取消订单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一审判决世纪卓越公司向王小波赔偿商品差价损失,并无不当。
其次,消费者对网络购物的选择,与其个人偏好及网购平台的信誉等因素息息相关。世纪卓越公司作为拥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及良好商业信誉的大型网络销售平台,对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尽到自身的审查及管理规范责任,对网站上商品的发布、标价、订单、发货等均有经营管理的义务。网络购物中,网站通常采用提示剩余库存量、在超过库存量之后无法下单、限制单笔订单购买数量等系统设置保证交易顺利进行。世纪卓越公司有且应有能力掌握所售商品的动态库存信息,但其未采取基本的技术措施对所售商品库存量进行提示并阻止消费者在缺货的情况下下单,导致订单量远超过库存量,产生大量诉讼并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亚马逊网站在“使用条件”中约定消费者下单为要约,网站发出送货确认才构成承诺,现消费者购买商品,阅读使用条件并同意,视为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在王小波下单之后,亚马逊网站并未向其发出送货确认信息,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并未成立。王小波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系因世纪卓越公司取消订单行为引发的本次诉讼,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为王小波开具了律师费发票,该费用为实际损失。故无论是标价错误还是库存不足所导致的交易无法实现,均因世纪卓越公司原因造成,而世纪卓越公司对于所售商品信息、标价、库存量的审查及订单管理并不存在技术障碍或使得交易不经济之情形。故本院认为,考虑到网络购物确有区别于传统购物模式的自身特点,综合交易无法顺利进行的原因以及纠纷产生的原因,由世纪卓越公司赔偿差价损失及律师费损失,亦不失公允。
最后,网购是便捷消费的一种方式,各种优惠活动本身不仅能提高网购平台的知名度、认可度,从而使商家获取可观的经济利益,亦可使消费者花更少的钱享受更好的商品。法律不会不当干涉市场主体的经营管理及具体销售行为,亦不会对网站的销售行为轻率作出否定评价,但亦需引导、规范市场行为,防止以低价为噱头,通过虚假促销、单方砍单等方式,赚取流量、吸引消费者、促进二次消费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网购平台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起保障市场交易实现的责任。世纪卓越公司作为网购平台的经营管理者,其在经营过程中,亦应注意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另,本院注意到世纪卓越公司此前亦因标价错误,单方取消订单引起纠纷,故世纪卓越公司应对网站系统可能存在的标价问题予以重视并及时修复,避免同类问题再次发生,以维护自身经济利益及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所述,世纪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合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龚勇超
审判员郑吉喆
代理审判员孙承松
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