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勇萍,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系申请人配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申云食品店,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经营者:赵云峰。

       再审申请人陈勇萍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崇明县申云食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9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勇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审查当事人双方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上海市崇明县申云食品店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故请求法院裁定一、二审判决无效,驳回陈勇萍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陈勇萍主张上海市崇明县申云食品店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但是本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上海市崇明县申云食品店”系赵云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一审法院将“上海市崇明县申云食品店”列为被告,并注明经营者为赵云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陈勇萍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陈勇萍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勇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修凯

审判员黄湘燕

审判员陈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梁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