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京,男,1989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培霞,女,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江,男,1978年5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桦甸市,系曹培霞弟弟。
上诉人李京因与曹培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3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京上诉称,请求: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82民初368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显属于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原审法院依据司法解释作出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李京作为被告,住所地在河北省辛集市,在曹培霞无法证明合同履行地为桦甸市的前提下,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本案购货订单信息显示,网络购物收货地在吉林省桦甸市,即桦甸市人民法院辖区内,桦甸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志军
审判员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李亚妮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