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X
法定代表人:姚劲波,该司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家兵,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江都市。
上诉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3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而认定管辖无效的做法错误,且认定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进而认定收货地址所在法院有管辖权错误,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X,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转转服务协议》第13条“因转转与用户就本协议所引起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协议管辖条款并非基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不能直接约束龚家兵与卖家何晨旭之间的买卖合同,所以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另,上诉人提出其与龚家兵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本案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肖逸思
代理审判员陈少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