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1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广平。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审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蕾。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逸凡、陈桓,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恒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以及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淘宝会员名“青天1333390”的注册人系李某。天猫网店“恒耀数码专营”由恒耀公司注册并经营。2014年9月17日,李某在天猫网以淘宝会员名“青天1333390”向天猫网店“恒耀数码专营”购买“乐凡F2联通电信版”平板电脑一台,付款5950元。订单的交易快照显示交易商品信息:送老公老板乐凡F2256GB3G-电信+3G-联通WIN8平板电脑超级本I,秒杀全网,性价最高;富士康品质,内外兼修…;产品图片标注:Win8平板第一品牌,专为政府打造的平板电脑,PC/平板二合一,FULLHD超清屏;4G64G(SSD);富士康制造;富士康制造,世界级钻石品质,性能媲美笔记本:商品详情显示以下信息:1.品牌:乐凡,型号:F2;网络类型:联通/电信-3G,套餐类型:官方标配套餐二,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编号:无;2.套餐列表:领袖版版【17/256G/3G联通或电信3G】,官方标配=”主机+适配器+MINI”HDMI转接器+驱动光盘+保修卡+说明+合格证=917大促5950元原价7999元(3G联通);3.细节展示:超长续航6-8小时,待机30天;联通HSPA+准4G网络,支持上网、通话(随时随地上网,支持3G通话,电话电脑二合一,沟通无限)。同年9月19日,李某收到前述商品;当日,李某以没发票、商家欺诈不开发票退款退货并赔偿3倍货款向卖家提出要求;此后,卖家拒绝了李某的要求。经天猫公司客服人员介入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此后,恒耀公司交付了购物发票。庭审中,李某提供实物证据平板电脑一台。经查看,产品外包装盒背面标注:广州乐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凡公司)(荣誉出品);平板电脑背面标注“乐凡的文字、字母”标识;乐凡平板装箱单标注:“制造商:乐凡公司”。恒耀公司确认该商品由其销售给李某。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网站刊登《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天猫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要求用户在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同时,根据该公司的入驻要求,凡在天猫网开店的商户,还需要提交自己公司的资料供审核,只有通过审核,店铺方可开张。天猫网对开设店铺的商户有明确的资质要求,即要求商户应该具备其销售商品所涉及商标或品牌名称的合法使用权。如销售侵权产品,将受到处罚。
支付宝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银行卡收单、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等。支付宝公司刊登《支付宝服务协议》,约定:一、声明与承诺,(一)本协议已对与您的权益有或可能具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及对本公司具有或可能具有免责或限制责任的条款用粗体字予以标注,请您注意。您确认,在您注册成为支付宝用户以接受本服务,或您以其他本公司允许的方式实际使用本服务之前,您已充分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协议的全部内容,一旦您使用本服务,即表示您同意遵循本协议之所有约定。(二)您同意,本公司有权随时对本协议内容进行单方面的变更,并以在本网站公告的方式予以公布,无需另行单独通知您;若您在本协议内容公告变更后继续使用本服务的,表示您已充分阅读、理解并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也将遵循修改后的协议内容使用本服务;若您不同意修改后的协议内容,您应停止使用本服务。三、支付宝服务,(一)支付宝服务指本条(二)所列的代收或代付款项、认证、查询和购结汇等服务,及您实际使用的本公司或本公司接受您的委托为您不时提供的服务以及提供的其他服务。(二)支付宝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服务:1.代收代付款项服务:代收代付款项服务是指本公司为您提供的代为收取或支付相关款项的服务,其中:A.代收,即本公司代为收取第三方向您支付的各类款项。B.代付,即本公司将您的款项代为支付给您指定的第三方。五、支付宝服务使用规则,为有效保障您使用本服务时的合法权益,您理解并同意接受以下规则:(一)一旦使用本服务,您即不可撤销地授权本公司在您及(或)您指定人符合指定条件或状态时,支付款项给您的指定人,或收取其他人支付给您的款项。(四)您在使用本服务过程中,本协议内容、网页上出现的关于交易操作的提示或本公司发送到该手机的信息(短信或电话等)内容是您使用本服务的相关规则,您使用本服务即表示您同意接受本服务的相关规则。您了解并同意本公司有权单方修改服务的相关规则,而无需征得您的同意,服务规则应以您使用服务时的页面提示(或发送到该手机的短信或电话或客户端通知等)为准,您同意并遵照服务规则是您使用本服务的前提。支付宝公司在淘宝网相关页面展示流程,支付宝担保交易:选择商品→付款到支付宝→收货确认无误→支付宝付款给卖家→交易成功;选择商品→付款到支付宝→验货不对板→支付宝退款给买家→退款成功。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案系李某通过网络向恒耀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恒耀数码专营”购买平板电脑引发的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恒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涉案网店“恒耀数码专营”在其涉案商品页面中宣称:“富士康制造,世界级钻石品质,性能媲美笔记本”;对照商品实物,商品实物及外包装均表明制造商为乐凡公司,而恒耀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商品由富士康制造或与富士康有关联,也不存在其宣称的“世界级钻石品质”,故恒耀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李某以恒耀公司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涉案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恒耀公司应返还购物款;至于涉案的平板电脑,李某已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由恒耀公司来该院自行取回。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恒耀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欺诈,故其应当按照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李某的损失。第三、关于李某还主张存在其他虚假宣传及产品质量不合格等事项,由于恒耀公司的前述行为已构成欺诈,涉案合同已撤销,并由恒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该些主张不再审查。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天猫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是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同时,恒耀公司是涉案网店虚假信息的制作者、发布者,天猫公司并非该信息的发布者。因此,李某主张天猫公司发布虚假信息,要求天猫公司按商品价款的三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宝公司的责任。支付宝公司系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其提供的系代收代付款项服务,并不是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同时,支付宝公司在网页所称担保交易是保证交易安全,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因此,李某以担保交易为由要求支付宝公司按商品价款的三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恒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某购物款5950元;二、恒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赔偿金17850元;三、驳回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恒耀公司负担。
恒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恒耀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出现严重偏差,作出完全错误的裁判。恒耀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产品为富士康下属安品达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品达公司)制造,其所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产品的3C证书均有提及该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为富士康子公司安品达公司,而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出现严重错误,导致其判决恒耀公司支付给李某赔偿金17850元,该判决不能成立。同时,李某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购买的产品本身有任何质量问题,且自产品购买之日起15日内未向恒耀公司提出退、换货申请,购买到货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李某起诉日起为2014年12月10日。根据《国家三包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恒耀公司退还李某购物款5950元,该判决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恒耀公司销售的产品未获得3C认证,未在产品上加注3C认证标志,具有接入公共电信网络的功能,依照电信条例,该类设备应当获得公信部颁布的电信进网许可证,如未获得则不得在国内销售。恒耀公司明知自己的产品没有获得上述两项认证,仍然在国内销售,此行为属于欺诈。同时,恒耀公司虚假宣传产品具有通话功能以及虚假宣传产品的待机性能,虚构生产厂家,此行为同样属于欺诈。原审法院认定恒耀公司欺诈行为成立,判决恒耀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正确,判决得当,恒耀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耀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天猫公司、支付宝公司共同陈述称:首先,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为天猫公司买家和卖家提供服务,并不是涉案网络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应当对交易结果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在恒耀公司与李某发生交易之后,李某并未就交易事项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天猫公司对涉案交易的情况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情形,故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至于支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在商品销售过程中,支付宝公司担保交易实为网络支付行为进行安全保障,并不对交易结果进行担保,亦未参与恒耀公司与李某之间的交易纠纷,故也不承担任何不利后果。
二审期间,上诉人恒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一份,欲证明恒耀公司销售给李某的产品经过3C认证。2.博罗县人民政府官网证明(附3C证书查询页)一份,欲证明恒耀公司在销售产品时所作宣传的真实性。
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认为证据1、2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生产企业是安品达公司,与其购买的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没有任何关系,不同型号、性能、规格的产品应当分别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而该认证证书不能证明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时提交的产品就是其所购买的产品,另其所购买的产品可以插入电话卡、接入电信公共网络上网,此类产品应列入无线上网终端,并标明网络制式为WCDMA;对证据2中的证明认为仅系打印件,对关联性有异议,富士康三个字属于注册商标,经向该商标的所有人鸿海精密组件有限公司求证,恒耀公司未获得认可授权使用这三个字作为其宣传的字样,亦无法证明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与实际的生产企业同属于富士康旗下,且生产企业的公司名称未出现在案涉产品信息上;对证据2中的3C证书查询页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恰反映了恒耀公司欺诈的目的,众所周知苹果产品出自富士康制造,而恒耀公司正是以富士康制造作为宣传的噱头,希望消费者错误认为其产品与苹果的产品是同一厂家,以提升自己产品的质量和知名度,但事实上苹果产品的生产厂家与恒耀公司所销售的产品的生产厂家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被告天猫公司、支付宝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该认证证书系乐凡公司所持有,适用产品名称为平板电脑,系列、规格、型号为F**,适用于本案所涉产品;对证据2中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安品达公司在对外公示中显示为富士康旗下的生产线之一,对证据2中的3C证书查询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存在打印件拼接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耀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告被告天猫公司、支付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在恒耀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恒耀数码专营”购买平板电脑,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综观本案现有事实与相关证据,恒耀公司销售给李某的商品实物及外包装仅标明制造商为乐凡公司,且未贴有3C认证标志。就恒耀公司在案涉商品网页宣称“富士康制造”的行为,恒耀公司上诉称案涉商品系乐凡公司委托富士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旗下公司代工,但恒耀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恒耀公司虚假宣传并构成欺诈并无不当。综上,恒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恒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