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廷梅,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号***房自编之二。
法定代表人:王李珏。
委托代理人:陈锋,
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山东承御堂阿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经济开发区晨光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谭相廷。
原告张廷梅诉被告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
审理经过
山东承御堂阿胶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
山东承御堂阿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廷梅诉称:2017年2月18日,原告通过会员名为“邦邦勇”的账户向会员名为“宝元堂官方旗舰店”的京东卖家被告宝元堂食品商行共购得“120g宝元堂人参黄精膏”8件,付款1024元。该涉案产品包装盒标明:“产品名称:固元膏;配料表:枸杞,履盆子,黄精、茯苓,芡实,肉桂,桑葚,牡蛎,人参,橘皮,蜂蜜,阿胶,黄明胶;类型:有糖型;食用方法:一日三次,一次15克,直接食用或两倍开水冲饮;产品代码:Q/CYTOO4S;生产许可:QS371528011358;委托方:
广东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被委托企业:
山东承御堂阿胶有限公司。”该产品实物外包装及内装的小包装食品均未见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的信息。
原告在收货后经朋友告知发现,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是食品生产许可证QS371528011358,属于普通预包装食品。而涉案产品配料含有人参,属于新资源食品,根据原卫生部发布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之规定,其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而涉案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显然对特定人群的人体健康存在潜在的安全危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以及《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本案中,涉案食品配料中含有人参,而人参属于新资源食品,根据原卫生部发布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其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而涉案食品中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因此,涉案食品显然对特定人群的人体健康存在潜在的安全危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综上,涉案食品“宝元堂人参黄精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二被告生产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要求承御堂公司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第一被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致使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返还原告货款1024元;2、被告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
山东承御堂阿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倍价款赔偿金10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购物发票、发货单复印件;3、订单信息截图打印件;4、宝元堂旗舰店铺截图打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6、产品实物照片;7、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打印件一份。
被告
被告辩称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辩称:一、被答辩人并非消费者,购买案涉产品并非为消费所需,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恶意购买,其要求支付货款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其行为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被答辩人不应该被认定为消费者,被答辩人及同伙在相同时间内多次在答辩人经营的淘宝店、京东店大量购买涉案产品,均以相同的理由诉至本院,甚至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的内容、证据清单的内容都一字不差。被答辩人及同伙在短时间内大量购买同类产品并提起索赔诉讼的行为,答辩人购买案涉产品并非为消费所需,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恶意购买,其购买性质应定性为营利。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来看,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从而引导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不是成为某些人的营利手段。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本案被答辩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的购买行为,不应受到食品安全法的保护,其要求支付货款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不应得到支持。而且,被答辩人的行为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各主体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得不当损害他人利益,被答辩人的行为不应支持。二、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不安全食品,被答辩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产品并非不安全食品,生产者具有合法的资质,生产的产品也证照齐备,也经过检验,为合格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仅仅以涉案产品标签标示问题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不足。被答辩人所依据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食管理办法》并非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是行政部门进行行政许可的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标准”是一个严格的法定概念,与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以及行业标准等标准都有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的法定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并非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答辩人依据此规定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并没有法律依据。三、退一步说,即使被答辩人主张的产品标签存在瑕疵成立,但是并未影响食品安全且对被答辩人构成误导,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即使,涉案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也属于标签瑕疵,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而且从被答辩人的购买行为和相关生活常识来看,也不会对被答辩人构成误导。就本案而言,并未构成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四、被答辩人已经申请退货退款,答辩人也已经完成退款,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无权再进行起诉。涉案订单被答辩人己经申请退货退款,意味被答辩人已经对字迹拥有的权利进行处分,笞辩人也已经完成退款,即被答辩人选择解除买奕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答辩人无权再提起诉讼。此外,
山东承御堂阿胶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短时间内大量购买同类产品并提起索赔诉讼的行为,己经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的日常生活消费需要,应认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的购买索赔,其要求支付货款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不应得到支持。而被答辩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各主体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得不当损害他人利益。被答辩人只是为了获取与自身给付不匹配的利益并不当损害他人利益而进行的购买,该行为是不恰当的,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相符,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
山东承御堂阿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页;3、检验报告;4、宝元堂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5、宝元堂公司营业执照;6、购销合同;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
山东承御堂阿胶有限公司无答辩,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
被告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但是涉案订单原告已经申请退货退款,被告已经退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对证据3真实性确认,但是涉案订单原告已经申请退货退款,被告已经退还款,双方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对证据4真实性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确认,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具有合格的证照,而且
山东承御堂阿胶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确认,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即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排除原告通过第三方渠道取得,而且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山东承御堂阿胶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真实性确认,但是该规定的是人参(人工种植)标注内容,而涉案产品名称是固元膏,两者属于不同的产品,不能因此推定涉案产品亦应按此标注。而且,该标注的内容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对被告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页无异议;对检验报告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看不到检验报告的原件,批次也不一定是我的这个批次,我不认可这个检验报告;对宝元堂食品经营许可证、宝元堂营业执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广东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李珏,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于2014年7月4日,住所: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70号109房,营业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长期,经营范围:零售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
广东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李珏,登记状态:在营开业企业,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70号109房自编之二,成立日期:2008年10月6日,核准日期:2015年12月29日,经营范围:茶叶作物及饮料作物批发;干果、坚果批发;海味干货批发;干果、坚果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等。
2017年1月2日,被告
广东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与订货方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签订《购销合同》,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向被告
广东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采购人参黄精膏(固元膏)200瓶、单价22元/瓶,价款4400元;,新四物膏(固元膏)100瓶、单价22元/瓶,价款2200元。
被告
山东承御堂阿胶有限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相廷,注册资本:31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15年4月16日,住所地:东阿县经济开发区晨光路东首,经营范围:阿胶糕、固元糕、阿胶固元膏、固元膏、八珍糕、核桃糕、阿胶速溶粉、蜜饯通则(果脯类)、蜂蜜膏的生产、销售(凭有效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经营);阿胶制品研发。(上述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被告
山东承御堂阿胶有限公司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1737152400048,检验方式:自行检验,食品品种明细:阿胶糕、固元糕、阿胶固元膏、固元膏、八珍糕、核桃糕。有限期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被告
山东承御堂阿胶有限公司委托
山东瑞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司生产的“固元膏”有关项目进行检验,
山东瑞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WTO1170227)判定:该产品的色泽、杂质、蛋白质、标签标识等23项检验项目均为合格。
原告张廷梅于2017年2月18日以“邦邦勇”的会员名通过天猫商城网站向“宝元堂旗舰店”网店下订单(订单号49463650293),原告通过在线支付完成订单后,网店工作人员王鑫桂以原告为收货人通过京东快递向原告发货,后原告确认收货。2017年3月30日,以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为销售方开具发票联(NO.37988184,票面金额为1024元)寄给原告,发票盖有“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印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未开封的其中一瓶“人参黄精膏”,产品外包装上标签内容:“产品名称:固元膏;配料表:枸杞,履盆子,黄精、茯苓,芡实,肉桂,桑葚,牡蛎,人参,橘皮,蜂蜜,阿胶,黄明胶;类型:有糖型;食用方法:一日三次,一次15克,直接食用或两倍开水冲饮;产品代码:Q/CYTOO4S;生产许可:QS371528011358;委托方:
广东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被委托企业:
山东承御堂阿胶有限公司,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16年12月24日”。该产品外包装未见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的信息。经庭审释明,原告确认选择产品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返还原告货款1024元;2、被告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
山东承御堂阿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倍价款赔偿金10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等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适用产品责任纠纷还是适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因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民事责任本质上属于产品责任,而2009年侵权责任法明确将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类型纳入侵权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被侵权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十倍赔偿案件的案由应当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类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原告既属于一般消费者,又属于合同当事人,根据私权自治的原则,原告可以选择适用产品责任纠纷或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进行起诉,本案原告起诉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十倍赔偿,故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
二、关于被告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首先应判断被告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是否为经营者?根据被告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提供的《购销合同》,该商行向广大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采购涉案产品,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再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依据《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可以确认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属于“网络商品经营者”。原告是在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注册的“宝元堂旗舰店”网店下的订单,所出具的发票也注明销售方为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若因该商行提供的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直接向其主张权利。综上,被告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是本案的销售者,其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向两被告主张十倍赔偿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主张十倍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符合消费者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原告实施购买商品的行为,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的营利行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符合消费者身份,被告抗辩称原告不属于一般消费者身份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涉案产品未标示不适宜人群与食用限量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为,首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5条规定:“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人参(人工种植)作为新食品原料,是国家规定的需要经过特殊审批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物质,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的要求。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特此公告。附件:人参(人工种植)。食用量≤3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卫生标准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2、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食品的配料机中含有人参提取物,其标签中未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的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已经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其次,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等信息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如不按规定标示不是标签瑕疵问题,而是严重危及食品安全的行为。再者,国家卫生计生委的公告内容应为不可割裂的整体,即公告中关于批准新资源食品的许可内容应与其附件中对新资源食品的描述及要求同时适用,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得在生产经营新资源食品过程中违反国家卫生计生委相关公告的要求。被告抗辩称,涉案食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食品“宝元堂人参黄精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
山东承御堂阿胶有限公司生产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被告
广东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尽到审查标注标识的法定义务,致使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涉案产品由被告
山东承御堂阿胶有限公司生产,原告同时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购买由被告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诉请被告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退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收到退款的同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产品退还被告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廷梅货款1024元;
二、限被告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
山东承御堂阿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廷梅赔偿款10240元。
本案受理费40.8元,由被告
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
山东承御堂阿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翟永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