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2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古宝山,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智奥一号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男。
再审申请人古宝山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智奥一号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奥公司)、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迈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宝山申请再审称,智奥公司和圆迈公司标识虚假价格,误导古宝山购买案涉电视机,智奥公司和圆迈公司承诺的优惠券也没有实际返还消费者,其行为存在欺诈,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古宝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智奥公司和圆迈公司分别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古宝山并非普通消费者,也未受到欺诈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古宝山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在案证据,原审法院对于古宝山主张因受到智奥公司和圆迈公司的误导而购买案涉电视机的主张未予认可,并对古宝山有关智奥公司和圆迈公司应承担“退一赔三”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已经对其判决理由作出具体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重复赘述。古宝山虽然坚持认为原审判决错误,但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古宝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古宝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缪 丹
审判员 胡宗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慧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