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39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隋君杰,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猫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二社涌边路69号二层2E18房。
法定代表人:韩存畴,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七号码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老城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海南生态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隋君杰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猫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猫鱼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7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隋君杰申请再审称,涉案海米是否含有二氧化硫残留,原审并未认定。一审的审判程序违法,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且符合相关法规,但一审法院未采纳该鉴定报告,也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驳回了隋君杰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审限超时,程序违法。涉案海米含有二氧化硫残留,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和《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8818-2011》,应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但一审二审均未对此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却又认定在食药领域中隋君杰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原审判决以购买数量和购物动机目的认定隋君杰“不属于消费者”违背《消法》立法原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广州猫鱼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危害公众健康,二审不但不予认定,反而指责隋君杰诉讼以营利为目的,非普通消费者。即使隋君杰提起本案以营利为目的,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利益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海米系隋君杰通过网络向广州猫鱼公司购得。原审过程中,广州猫鱼公司提交了与海南七号码头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协议》,也提交了东山海魁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原审据此认定广州猫鱼公司并无销售假冒等产品的故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隋君杰并无证据证明广州猫鱼公司存在上述故意情形导致其损害,故其主张十倍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隋君杰主张一审存在超审限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对其该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因隋君杰在2017年提起多起诉讼,均涉及网络购买海米或者烤虾等产品,并要求十倍赔偿,其购买行为,远超正常食用和消费的范围,足以说明隋君杰购买涉案海米并非生活所需而是以牟利为目的,原审对其十倍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隋君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隋君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兴东
审判员  李加付
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梅贺
书记员史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