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根,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普(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西园一路**

法定代表人:庄正松,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根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圆迈公司)、惠普(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终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根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主体认定错误。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是消费者权益纠纷。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是惠普公司,销售者是上海圆迈公司,提供服务者是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因此,上海圆迈公司、惠普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是本案的经营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应当对产品的真实情况向李根承担连带责任。(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网络购物引起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应当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上海圆迈公司、惠普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在销售时的宣传、销售后的删除,检测征询行为均证明其在销售前是明确产品的真实情况的。根据消费欺诈的法律规定,上海圆迈公司、惠普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对涉案笔记本电脑在散热、光感、机身材质方面的销售宣传行为完全符合消费欺诈行为的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李根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进行再审,改判支持李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的宣传介绍中确实存在与实机不相符的情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有的证据,原审认定销售方错误配图为宣传瑕疵,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对李根要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李根主张原审主体认定错误,因李根提出请求所依据的是违约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规范,原审基于购物合同纠纷确定的违约责任主体亦无不当。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彭红运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