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法卡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仕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东,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海宁法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辖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网购货物从海宁的物流公司出发的,在滨海签收,邮费由被告方承担,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滨海县,故对本起诉讼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海宁法卡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海宁法卡服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海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非书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不能依据履行地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辖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已经废止,因此,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亦不再适用。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网购货物从海宁的物流公司发出,在滨海签收,邮费由被告方承担,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滨海县,属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士平

审判员徐健

审判员李汉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季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