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民申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震东,男,1975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爽,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搜藏(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78号2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晓曦,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14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袁震东因与被申请人搜藏(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藏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佰陆拾度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震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立法本意,对法律理解不到位。1.二审判决依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并非消费者依据该法第五十五条主张三倍赔偿的前置条件。2.无论是否经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商品,均与袁震东以诉讼方式维权没有关联,行政部门对商品是否为不合格商品的认定,不应影响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判定案件事实的裁量权。3.本案案件性质为虚假宣传三倍赔偿责任的诉讼案件,而非无理由退换货案件,更不属于行政投诉、举报案件,七日内是否退货,行政部门是否做出认定,均与本案无关联。(二)二审法院确定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袁震东证明自己没有偷梁换柱涉案产品,是任何人无法完成的举证要求。证明偷梁换柱是搜藏公司的举证责任,而非袁震东的举证责任,二审判决做出了严重倾斜、不公平且无法做到的举证责任分配。1.袁震东已提供购物凭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已完成举证要求,二审法院要求其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是荒谬的。2.二审判决提出涉案产品在袁震东手里时间较长,故无法确定其是否偷梁换柱,该逻辑无法成立。(1)时间因素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并不存在涉案产品在袁震东手里时间长就会被偷换,时间短就不会被更换的问题。(2)只要袁震东的主张在正常的二年诉讼时效内,其合理主张即应被支持。综上,袁震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性质确定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同时认定涉案邮票不适用无期限退换货的规定,并无不当。袁震东系叁佰陆拾度公司运营的京东网上商城的会员,熟悉该网站的退货流程,此前其曾购买搜藏公司经营的与涉案邮票同款的邮票,并于收货后七日内申请退货成功,故其再次购买搜藏公司经营的涉案邮票,理应有高度注意义务。袁震东于2013年6月22日购买涉案邮票,未在七日内查验涉案邮票的真伪并作出相应处理,后于2014年5月提出退货,不符合常理。在袁震东保管、控制涉案邮票11个月,其间搜藏公司丧失占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确定由袁震东举证证明其提交的邮票系搜藏公司出售并无不当。由于袁震东未能就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袁震东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袁震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震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张雅政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