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荣达,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洪,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林荣达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原审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金明,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4民初4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苏宁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协议管辖属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事实,不涉及实体权利,原审法院认定管辖条款无效,实际上对上诉人构成“反向歧视”,违反法律公平原则。根据《淘宝服务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上诉人提及的《淘宝服务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系在用户注册淘宝网时出现的,末端出现的“同意《淘宝服务协议》”属默认打勾。且该协议管辖系上诉人未于注册人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据此,该《淘宝服务协议》属格式条款,并未采取合理、明确的方式提请注册人注意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故,《淘宝服务协议》中关于争议管辖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焕然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曾文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