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9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金华,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少勋,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荣、伍莎,均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黄金华因与被申请人易少勋、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5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金华申请再审称,黄金华没有欺骗易少勋财产的故意,实际上也未实际取得、占有易少勋的货款,在得知易少勋订购的产品无货后当即告知其情况,并及时在寻梦公司的协助下及时退还了货款,黄金华不构成欺诈。一审法院处理正确,二审法院处理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寻梦公司提交意见称,寻梦公司已提交了商家入驻信息,披露了黄金华的联系方式。易少勋投诉后,寻梦公司已及时为其办理退款,其消费者的权益未受损害,寻梦公司不构成欺诈。易少勋的再审申请是针对黄金华提出,与寻梦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金华在易少勋询问是否有“8+128的烈焰红版”时答复有货并接受易少勋的订单。二审法院向努比亚技术有限公司发函调查,查明该司没有生产型号为Z17、配置为8G+128G、颜色为烈焰红的手机。易少勋催促发货时联盟电器回复已断货,但未告知并无该款手机,二审法院认为黄金华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判决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黄金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金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修凯
审判员  黄湘燕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彭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