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天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舫山西路2501之4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家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洲。
上诉人厦门天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亚洲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买卖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厦门市××区,本案应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赵亚洲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5年10月21日,赵亚洲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了天钰公司的产品,但该产品标注的“能量”数值虚假,请求判令天钰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亚洲在原审提交的订单,表明涉案产品的收货地址为武汉市汉阳区三环内汉阳大道34号。天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012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赵亚洲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天钰公司购买产品,收货地址为武汉市汉阳区三环内汉阳大道34号,赵亚洲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天钰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滨
审判员余斌
审判员李钢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何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