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培彦,女,1985年5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上海金石盟钻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科技园区青云街58号A区。法定代表人:杨齐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江,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不详。        

原告王培彦与被告上海金石盟钻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盟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金石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存在多个被告,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且王培彦在淘宝网站进行注册时已经同意《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第10条第2款明确,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本案应由金石盟公司住所地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因此请求法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王培彦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王培彦通过天猫商城在金石盟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产品,王培彦作为收件人订单信息显示收件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北京市大兴区作为收货地址,应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石盟公司主张本案应受《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之主张,本院认为,《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虽载明:“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系王培彦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项下案由,故不应受《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金石盟钻石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赞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