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文强

       被告金华市太和堂医药义乌稠州北路连锁店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强及被告金华市太和堂医药义乌稠州北路连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强诉称: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7年11月28日,12月11日,两次在被告处购买秘鲁玛卡礼盒装17盒,共花费11560元人民币。后在服用期间经查询发现:玛卡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包装材料无工业生产许可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最大食用量、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材料,虚假宣传(抗疲劳、抗抑郁、增加体质、调节血压、提高免疫力、加强心脏的功能、抗氧化、延缓衰老、去脂减肥、降低血糖、血脂和胆固醇和预防心血管疾病等药理功能)等。该食品严重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现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156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支付十倍惩罚赔偿金115600元人民币,合计127160元人民币;并要求被告出具消费凭证(购物小票、刷卡小票、食品标签记录、进出货台帐、销售记录台帐、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终止调解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无法达成和解。

       二、购物小票二张,产品实物一盒、举报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非法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告金华市太和堂医药义乌稠州北路连锁店辩称:一、原告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的,不是消费权益法当中的消费者,不受消法的保护。二、原告购买的是玛卡,是属于农产品,适用的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不适用食品安全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销售的玛卡是符合该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如果原告认为玛卡是有损人的健康,并且造成原告损害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礼盒是原告要求装的,是按原告的要求替原告去买的,礼盒里的宣传单也不是被告的。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虚假宣传也应该是相关的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分的事情,而不是原告要求赔偿的事情。四、原告来买玛卡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6日,到店里看了玛卡样品之后觉得满意,11月28日来付款拿货,付款之后原告才拿到了付款的小票,小票是由于店里的营业员失误把产地按照电脑跳出来的以前销售过的产地打出来的,但是从原告拿到小票的时候起,这个销售过程就已经完成了,电脑小票不存在误导原告销售的可能。

      原告第二次下单,支付2000元定金的时间2017年12月9日说是对第一次购买的玛卡非常满意,也证明了原告买到的第一次玛卡是没有任何问题,否则不会再次购买。第二次原告自己书写的账单详情中,也是向被告购买玛卡。所以原告购买的是玛卡,被告销售也是玛卡,不存在误导或欺诈的行为,综上,被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玛卡质量是合格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玛卡的质量不合格,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为玛卡造成的损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浙江法院公开网截图十页,证明原告不是为了生活所需而购物。

      二、商品零销售登记卡二页、账单详情一页(截图),证明原告来购买玛卡,被告销售玛卡质量都是合格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该份告知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也说明了被告销售的农产品质量是合格的,所以拒绝与原告和解。对证据二购物小票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在完成购物付款的时候形成的,但是购物小票上的产地是由于被告的营业员失误所导致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购物行为受购物小票的误导。因为原告拿到购物小票的时候原告的购物行为已经完成。原告购不购物之前就已经确定,并且看过实物。凭购物小票也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货物质量是不合格的,被告销售的玛卡是散装的,是应原告的要求进行了切割,但这并不妨碍玛卡是农产品,而不是食品,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对于实物我们进行否认,我们确实销售玛卡给原告,并按照原告的要求为他代购了盒子,但是这个盒子在市场上随处看见,不能排除原告提供的盒子和盒子里的货物有被原告调换的可能,所以我们不予确认。对举报回复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被告的销售行为是违法的,更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货物是不合法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消费者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人,也包括为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商品的人,而法律并未对消费者购买数额和次数作出限制性规定,所以消费者有权对购买到不合格产品进行维权诉讼,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原告购买涉案玛卡是用于经营,也就不能否认原告是消费者的事实。对证据二商品零销售登记卡不是我登记的,真实性有异议。转定金是真实的,因为10月份在他们店里看到秘鲁玛卡后,11月26日去他们店里,他们店里并没有玛卡,营业员告诉我可以进货,所以我就订了2盒送给朋友。后面又订了15盒,订货的时候,原告没有把玛卡产地写出来,但是不能否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玛卡是秘鲁进口的。因为涉案秘鲁玛卡远远高于国内玛卡的价格,原告是在15盒提货之后,才发现涉案玛卡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标准。原告两次购买并不能证明涉案秘鲁玛卡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购物小票及举报回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两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在原告处购买玛卡并曾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产品实物并无被告方的标示,且被告对其也并未予以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出示的产品是否系其从被告处购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销售登记卡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账单详情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马卡礼盒,规格为100克,单价为680元,数量为2盒,共计金额为1360元。同年12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订购了15盒玛卡礼盒,并支付了定金2000元。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订购的15盒玛卡礼盒,原告支付余款8200元。2017年12月19日,原告曾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后因被告拒绝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为此,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玛卡干片系鲜玛卡采收后,经除杂、洗净、切片、干燥、筛选、包装等工艺加工制成的玛卡制品,其并未经过任何化学加工程序,系天然食物或人工种植的农产品,不属于被批准为新资源食品的玛卡粉,也不属于加工生产的食品或保健品。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并赔偿十倍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电脑购物小票作为购物凭证,无需被告另行提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文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徐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