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丽丽,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都,农民。

被告:胡景然,城镇居民。原告陈丽丽与被告胡景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

原告陈丽丽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丽丽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丽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丽丽负担。审判员吴卫中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赵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