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秋菊,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高祖涛,住广东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秋菊诉被告高祖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秋菊撤诉。本案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秋菊负担。        

审判长崔玉代理审判员钟尉函代理审判员陈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