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索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一万安路长兴高新技术工业园第20栋第五层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32020J。
法定代表人:闫文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中,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汉族,1991年4月20日生,常州市志腾机电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江苏省滨海县人,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上诉人深圳市索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鹏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索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可证明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张鹏持有所谓涉案商品说明书、购物发票以及所谓购物所留手机号的使用者是张鹏就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这种认定完全违背事实,违反证据使用规则。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只有一张购物发票是原件,而这张购物发票中所写的购物人是张小鹏,并非张鹏,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他与张鹏是同一个人。持有发票并不代表其就是发票的主人,更不代表其是发票中所写的购物者,以被上诉人持有发票为由认定其就是发票中所写购物者本人的推论违背最基本的常识。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涉案商品,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所谓涉案商品作为证据,不知一审法院认定其持有涉案商品的根据是什么?3、商品说明书并非仅仅购买商品的本人能够得到,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得,商品说明书是非记名,就算通过购买商品获得说明书,那也不能证明持有说明书的就一定是购买者本人,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持有商品说明书也作为认定其是购买者本人的证据之一,违背证据使用规则中的唯一性原则。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购物者所留的手机号的使用者,纯粹是没有事实根据且违背常识的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测。首先,被上诉人提供所谓淘宝购物订单页都是复印件,又未经公证,无法证明其真伪,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既然该订单页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就不能作为其购买商品的依据;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购物订单是真,但购物订单或快递单所留手机号仅仅起联系的作用,并不一定就是购物者本人的号码;最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手机号码经过实名登记认证,仅以其为该号码缴过费就认定其是该号码的使用者,同样违背常识和证据规则。5、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没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购买商品的淘宝账号的所有人,退一步讲,就算他是该账号的所有人,但淘宝账号注册人也不必然就是实际的购买者,因为注册人可以将账户借给他人使用,现实中这种情况很常见,但真正的购买者只能以发票上所写的人为准。
认定事实必须以经过质证确认真实、有效、稳定的账号为依据,不能以本身的真实性都存疑,且证明内容有多种可能性的伪证据为依据去判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即使凭经验和常识推定,也必须排除其它可能性,不能在有多种可能性的情况下,先入为主认定其中的一种可能性就是事实。二、一审判决说“索威公司店铺和张鹏收到的商品说明书中都标有‘CCTV央视上榜品牌’字样,但法院自己到央视网上查询到央视发布过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的称号,且索威公司没证据证明获得过上述称号,所以构成虚假宣传,并足以误导张鹏,系欺诈行为。”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既与事实不符,违背证据的基本认定原则,也是对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严重误读。1、“CCTV央视上榜品牌”本身既不是商标或品牌,使用这一字样不侵犯任何机构或者个人的权利,根本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或虚假的问题,且上诉人认为这就是“CCTV央视上榜品牌”的含义,而且这一字样不会对消费者购买产品有任何实质影响,所以在包装上印上“CCTV央视上榜品牌”的字样并不违法,不存在冒用或虚假问题,更不存在欺诈的事实;2、上诉人从未说过商品有获得过所谓“CCTV央视上榜品牌”的称号,在店铺或商品中印制“CCTV央视上榜品牌”的字样并不代表说是获得过这样一个称号,退一步讲,就算“CCTV央视上榜品牌”是一个称号,但是上诉人并未说过该品牌是由央视网授权的,一审法官主观地认为只要带有该字样就一定是央视网授权的一种称号,这完全违背了事实和基本常识;3、被上诉人持有的商品说明书根本就无法证明其是购买上诉人的产品而获得,一审判决以这样一份来源不明的证据上所印制的内容作为认定上诉人有所谓虚假宣传的依据,违背证据规则;4、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所谓购买来自上诉人的商品作为证据,既然连商品都没有,所谓出售的商品构成虚假宣传从何谈起?5、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使宣传与实际不符,也只有在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才构成所谓虚假宣传。消费者购买产品首先考虑的是产品的质量、功能、价格、品牌和安全性,尤其是像音响这样相对来说比较专业的产品更是如此,而“CCTV央视上榜品牌”既不是产品的品牌,也不是专门的行业品牌或者质量标志,不论是商品还是店铺中印有这句话根本不会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既然没有对购买者产生实质性影响就谈不上虚假宣传;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对象是“消费者”,所以首先要确定什么才是消费者。
综观国内外司法实践,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一般要满足两点,一是购买的商品本身是生活消费品,二是从购买商品的目的、动机来看是为了个人的生活消费,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在本案中,即使假定被上诉人是购买者本人,但相关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购买商品并非用于个人的消费,而是为了获得不义之财。因此,本案中所谓商品购买者并非法律意义的消费者,自然也就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将这种明知是利用法律获得不义之财的人视为消费者,要求守法经营的企业向他们赔偿,则会导致越来越多的不法之徒趁虚而入,利用和绑架法律获取不义之财,法院变成他们盈利的工具,而一些急需法律援助的真正消费者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他们的行为对提高产品的质量无任何帮助,反而会扰乱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这本身也违背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三、适用法律应以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本意为基础整体考虑,而不是抛开法律的原则和本意,僵硬地生搬硬套法条。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审即使判决上诉人赔偿三倍,那也要被上诉人把产品返还上诉人,不可能既退还货款,又赔偿三倍,货物还不退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张鹏辩称:1、上诉人虚假宣传事实清楚。首先,关于“CCTV央视上榜品牌”。众所周知,CCTV央视是我国唯一的国家级电视台,宣传是“央视上榜品牌”,就意味着荣誉,意味着品质,在消费者看来这就是产品质量优异的表现,极大地误导着消费者的购买行为。然而索威公司宣传的“CCTV央视上榜品牌”,事实是不存在的,因为CCTV央视一直对外发布相关声明:从未对外颁布过上述称号或证书。根据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索威公司将所售上述音响产品宣称为“CCTV央视上榜品牌”,是虚假广告,这种宣传自己“CCTV央视上榜品牌”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我阐述的是由于上诉人在天猫销售音响时宣传“CCTV央视上榜品牌”,让我购买了该音响,这才是重点。2、上诉人在我购买时的天猫首页,和我收到货后的产品外包装以及说明书上都注明“CCTV央视上榜品牌”,表明上诉人极其注重这种虚假宣传,要是如上诉人所说这个上榜品牌一文不值,不会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任何影响,上诉人又何必这么大费周章。3、淘宝购买者账号是我的实名认证,支付宝账号是我的实名认证,我持有所购买的音响,并且手机号是我的实名认证。我的淘宝账号上面有对应的购买记录,上诉人发货以及物流信息,这一系列证据,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我是商品持有者和购买人。
张鹏一审诉讼请求:1、索威公司退还货款3381.79元;索威公司三倍赔偿我10145.37元;2、诉讼费由索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张鹏在索威公司经营的索威电器旗舰店中购买标有“CCTV央视上榜品牌”字样的索威S880MKII SA808寸HiFi套装音响1套,单价为3381.79元。张鹏收到该商品后,发现该商品的产品说明书上也标有“CCTV合作伙伴央视上榜品牌”字样。因张鹏认为索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索威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与深圳市龙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CCTV《影响力对话》栏目组中国品牌影响力提升计划服务合同1份,约定服务内容为专业演播厅《影响力对话》访谈节目策划、录制、后期包装制作;CCTV央视网影响力视频展播;影响力品牌行业合作伙伴证书及荣誉牌匾等。后索威公司获得CCTV《影响力对话》栏目组音响行业合作伙伴证书。一审诉讼中,法院至中央电视台网站查询、核实,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于2015年7月29日发布声明称其从未颁发过“央视上榜品牌”、“CCTV上榜品牌”等称号。
一审法院认为,张鹏系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者,其持有涉诉商品、说明书、购物发票,其亦是购物所留手机号的使用者。故可认定张鹏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法院对索威公司辩称张鹏非本案适格原告,不予采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张鹏在索威公司购买索威S880MKII SA808寸HiFi套装音响1套,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索威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其经营的店铺中标有“CCTV央视上榜品牌”字样,张鹏收到的上述商品说明书中也明确写明“CCTV合作伙伴央视上榜品牌”字样,而法院至央视网上查询到央视发布过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且索威公司虽然与央视达成过品牌推荐合作且获得合作伙伴证书,但是不足以证明索威公司出售的上述商品获得过“CCTV央视上榜品牌”称号,且索威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获得过上述称号,故索威公司出售的上述商品已构成虚假宣传,并足以误导张鹏,系欺诈行为,侵犯了张鹏的合法权益,应当退还张鹏货款且增加三倍赔偿。故张鹏要求索威公司退还货款3381.79元并赔偿三倍货款共计10145.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索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鹏货款3381.79元,并向张鹏支付赔偿款10145.37元,合计13527.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索威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索威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2016年5月12日,张鹏在索威公司经营的索威电器旗舰店中购买……音响1套”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张鹏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本人在上诉人经营的店铺购买了音响。对“诉讼中,法院至中央电视台网站查询、核实……”有异议,认为索威公司没有说过央视给其颁发过“央视上榜品牌”,法院去调查该情况与本案无关,也没有任何意义。被上诉人张鹏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向上诉人索威公司购买的音响1套,证明其收到了上诉人发来的音响,其是购买者;2、联通公司的业务受理单1张,上面有其姓名、身份证号,证明1186××××1982手机号码是其本人实名认证使用的,该号码也是其上网购买音响而预留的手机号码,“张小鹏”是其小名,平时收货经常用“张小鹏”这个名字;3、网上截屏打印的支付宝、淘宝认证信息三页,上面有其账号和姓名,就叫张鹏,也能证明是其本人购买了该音响。上诉人索威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音响是真实的,但没法看出来就是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东西。快递单上销售者确是上诉人,但写的收货人是张小鹏,并不是被上诉人张鹏。对张贴在包装上的快递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现在已经拆封了,没有做过公证,所以不能确认外包装上的快递单就是用于邮寄这套音响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业务受理单上的生效时间是2016年9月2日,而购买商品的时间远远早于业务受理的生效时间,不能证明之前这个号码就是被上诉人本人使用的。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所谓的身份校验就是张鹏,与购买音响的张小鹏没有关系。上面也看不出电话,另外也没法证明买的商品就是本案涉案商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张鹏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订立合同双方系淘宝账户名为iaini2015的买受人与商户名为索威电器旗舰店的出卖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淘宝账户已经其本人实名认证,出卖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为索威公司,故可认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张鹏及索威公司。结合被上诉人在淘宝网上购买本案所涉商品时提供的电话号码1186××××1982其本人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其用以支付本案商品货款的支付宝账号也是其实名认证,该支付宝账号绑定的手机号也是该号码,并且其还持有本案所涉商品及购物发票。据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系本案所涉商品的实际购买者,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上诉人是否构成欺诈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在其销售网页及产品说明书上宣传本案所涉商品系“CCTV央视上榜品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售商品曾获得过中央电视台颁发的该称号或证书,且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也曾发布过声明,称其从未颁发过“央视上榜品牌”的称号或证书。因此,上诉人的该宣传内容属虚假宣传。而该虚假宣传的信息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售商品的品质优于其他同类商品,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显然构成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三倍损失即主张撤销网络购物合同,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网络购物合同被撤销后,被上诉人应将其所购商品退还上诉人,一审对此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本案应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而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确定的案由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索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鹏货款3381.79元,张鹏同时向深圳市索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索威S880MKII SA808寸HiFi套装音响一套;
三、深圳市索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鹏赔偿款1014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深圳市索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深圳市索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洋
代理审判员赵艳
代理审判员姚远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