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郦莱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杨胜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荣,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郦莱服装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3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郦莱服装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未开庭审理,更未查明实际收货地址是否在从化区,原审法院就此认定真实收货地址为广州市从化区是违背事实及法律的。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交的交易订单基本信息及买家、卖家信息显示,被上诉人是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向上诉人购买商品,收货地址为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道明珠工业园D4区(创业大道南5号)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旁,该收货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克勇

审判员季红

代理审判员罗卫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佩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