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灵学、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11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34号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阅读: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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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灵学,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凯,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9号楼1504室。
法定代表人:汪海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灵学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组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20)冀01知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灵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无论是涉案产品的上架时间还是涉案产品的进货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在后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专利侵权。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店铺是由上诉人丈夫刘明欣控制运营,涉案产品是由其通过微信进货,并提供了所进货的微信号、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产品物流发货记录等,符合行业交易习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四、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存在实质性差异。1.被上诉人权利要求书中描述专利插接部挂钩部可拆卸,而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不可拆卸,且上诉人销售产品套筒长度较专利产品更长,从而增强了打胶稳定性;2.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述专利产品压缝部件在第一表面内旋转角度为0-170度,而上诉人销售产品角度是0-150度,且在末端套筒主体前侧有限位设计,而专利产品在末端的限位设计在套筒两侧,导致角度根本不同;3.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书压合部包括第一压头,所述第一压头向两个所述挂钩部所在平面的一侧呈曲面凸出,而上诉人销售产品为球形亦非曲面,从而导致所压出来的缝隙和专利产品有明显不同;4.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书限位是插接,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没有插接部位,而是通过套筒主体凸起而起到限位作用。
双组份公司针对朱灵学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组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双组份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朱灵学立即停止侵犯双组份公司第ZL2017XXXX013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制造和销售行为;2.判令朱灵学赔偿双组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朱灵学赔偿双组份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1026.5元(其中购买费用26.5元、律师费24000元、公证费400元、差旅费3000元);4.判令朱灵学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朱灵学原审阶段辩称:双组份公司并未提交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证明起诉时涉案专利的权属状态。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而是支付了对价购买的。涉案产品的实际制造主体为武义昕恒工贸有限公司,发货主体为该公司法人李学斌。涉案产品的上架日期和进货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在后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双组份公司主张15万元巨额赔偿及3万余元合理费用开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种压缝头以及打胶装置”、专利号ZL2017XXXX016.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双组份公司,现该专利在有效保护期内。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1.一种压缝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缝头包括:套筒部件,所述套筒部件具有第一通孔,所述第一通孔用于供一出胶管的一端插接;压缝部件,与所述套筒部件相连接,且可绕所诉套筒部件转动,所诉压缝部件包括:压合部;以及两个挂钩部,分别设置于所述压合部的两侧,其中,两个所述挂钩部远离所述压合部的一端分别与所述套筒部件可旋转地连接;限位机构,设置于所述套筒部件上,限制所述压缝部件在其第一表面内转动。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缝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合部包括第一压头,所述第一压头向两个所述挂钩部所在平面的一侧呈曲面凸出。
2019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019年11月26日,上海耐上炯五金磨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杨丹荔来到上海市公证处,在公证员侯某,4、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文婧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员侯某,4的手机,打开“拼多多”应用程序,使用“手机号登陆”,搜索“赫氏美缝工具装饰材料”,打开相应的界面,弹出相应的窗口,点击“美缝双组份专业铁胶枪真瓷”界面,点击“单独购买”,弹出的窗口上点击“套餐一”购得“美缝助力胶枪”一个,支付宝支付54元,收货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大统路938弄越秀苑丰巢快递柜,收件至平153××××0587,返回“赫氏美缝工具装饰材料”界面,点击“正品耐上炯美缝液压胶枪美”界面,点击“单独购买”,弹出的窗口上点击“蓝色金属款”,点击“客服”进入聊天界面,咨询客服,在“小屋”图标相应界面,搜索“压缝”,打开相应页面,点击“查看商品价格说明”查看,点击“单独购买”,购得“压缝神器(5个送两个)”,支付宝支付26.5元,收货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大统路938弄越秀苑丰巢快递柜,收件至平153××××0587。2019年11月17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2019)沪闸证字第180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2019年11月30日下午,在公证员侯某,4、公证处工作人员朱迦勰与上海耐上炯五金磨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峥嵘,一起来到越秀苑小区(上海市大统路938弄)普善横路门卫旁丰巢智能柜前,陈峥嵘取出包裹一件,在公证处将包裹拆封,对包裹以及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分两件加封条予以固定。照片显示包裹内有两件物品,与2019年11月26日在“拼多多”网站上公证购买的物品“美缝助力胶枪”、“压缝神器(5个送两个)相同。2019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2019)沪闸证字第1831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原审当庭打开包装完好,由上海市公证处粘贴封存的实物,内有7个“压缝神器”,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对比,涉案侵权产品“压缝神器”的技术要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完全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一种压缝头以及打胶装置”、专利号ZL2017XXXX016.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现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双组份公司请求朱灵学停止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7的行为,经比对,被诉侵权物品与双组份公司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相同,故原审法院确认朱灵学销售的被诉侵权物品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双组份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停止侵权。
本案中双组份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朱灵学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朱灵学赔偿双组份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朱灵学提交的证据,首先从证据形式看均为网上打印件,其次不能证明向其供货的供货商的身份以及被告向收款人付款与其合法购买行为有无关联,为此朱灵学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判决:一、朱灵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双组份公司专利号为ZL2017XXXX016.X“一种压缝头以及打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7的行为;二、朱灵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双组份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双组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双组份公司负担3140元,朱灵学负担780元。
二审期间,朱灵学、双组份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载明:根据本实用新型的一个方面提供一种压缝头,所述压缝头包括:套筒部件,所述套筒部件具有一第一通孔,所述第一通孔用于供一出胶管的一端插接;压缝部件,与所述套筒部件相连接,且可绕所述套筒部件转动,所述压缝部件包括:压合部;以及两个挂钩部,分别设置于所述压合部的两侧,其中,两个所述挂钩部院里所述压合部的一端分别于所述套筒部件可旋转地连接;限位机构,设置于所述套筒部件上,限制所述压缝部件绕所述套筒部件在其第一表面内转动。说明书[0010]段记载:优选地,所述压合部包括第一压头,所述第一压头向两个挂钩部所在平面的一侧呈曲面凸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朱灵学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三)朱灵学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若朱灵学实施了侵害行为,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就本案而言,双组份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二审阶段将围绕上述权利要求进行论述。
二审阶段,上诉人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不同之处,分别是:插接部是否可拆卸、套筒长度、旋转角度、限位方式等,但上述技术特征并不在双组份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7的保护范围在内,因此上诉人关于上述技术特征的描述不影响对本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同时,上诉人提出其所售产品的压合部为球形而非曲面,对此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压合部虽为球形,但由该球形所形成的曲面亦向挂钩部所在一侧平面凸出,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因此在上诉人朱灵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7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朱灵学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朱灵学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双组份公司以公证保全方式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可知,通过拼多多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赫式美锋工具装饰材料”店铺的入驻人为朱灵学。原审阶段及本院二审阶段,上诉人朱灵学对此并未否认,仅表示该店铺系由其丈夫刘明欣实际经营。经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该店铺并未进行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因此该店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店铺注册人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朱灵学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架和进货时间早于授权公告日时间,其在后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同时,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所谓的发明专利申请的“临时保护”。由此可见,临时保护只适用于公布后的发明专利申请,不适用实用新型专利。其次,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日期晚于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即朱灵学注册的“赫式美锋工具装饰材料”店铺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后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判令其停止销售行为并无不当。朱灵学提出的在后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朱灵学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本案中,朱灵学为证明其店铺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审阶段提交了其丈夫刘明欣即店铺实际经营者与他人进货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朱灵学提交的最后一份购买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中间间隔长达一年,结合之前双方间的交易往来情况,与正常商业交易习惯不符,且物流单据上未标注具体货品名称,无法明确该单据所对应的货物种类。另外,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辩称店铺的实际销售数量为245件,产品页面显示销售数量661件中超出245件的部分均为退货。对于该辩称,在无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朱灵学关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双组份公司未提交因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证据,朱灵学也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难言不当。
综上所述,朱灵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朱灵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3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2日
涉案专利
“一种压缝头以及打胶装置”(ZL2017XXXX0136.X)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来源抗辩;侵权行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灵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一、朱灵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双组份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192016.X“一种压缝头以及打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7的行为;二、朱灵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双组份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双组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双组份公司负担3140元,朱灵学负担78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合法来源抗辩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