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386号,组织机构代码66675786-X。

法定代表人:陈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信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飞亮,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康健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飞亮原审诉称:2014年10月23日,蒋飞亮登陆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创办的“1号店”网站交易平台,在永安康健公司经营的“永安康健官方旗舰店”在线交易购买了永安康健牌蓝莓叶黄素酯片4瓶(60片装)、永安康健牌思黎菩片24瓶(60片装)、先生咀嚼片礼盒装2盒,总计价款为6116元。交易订单编号为1291997426861,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20113010126,条码分别为:6959242500202、6956242500301、6959242500011、6959242500400。上述产品标签配料栏目表中都显示成分“牛磺酸”,其中思黎菩片还含有“维生素E”。永安康健公司作为上市企业,无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公然生产销售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为维护自身及广大合肥市民网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蒋飞亮要求该公司退回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永安康健公司退还蒋飞亮购物款6116元,并依法赔偿蒋飞亮61160元;2、永安康健公司承担蒋飞亮的误工费、车旅费共计7000元;3、永安康健公司承担本案所需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蒋飞亮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永安康健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一、蒋飞亮向永安康健公司购买的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蒋飞亮诉称的滥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本案中,永安康健公司销售的产品中添加的牛磺酸、维生素E符合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国家标准》的规定,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滥用添加剂的情况。牛磺酸系作为食用合成香料所添加,食品添加剂使用国家标准对此根本没有食品类别的限制。维生素E许可的食品类别包括胶基糖果,与涉案压片糖果属于糖果的大类,符合国标规定的。进一步来说,永安康健公司已经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食品生产和流通资质,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颁发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确载明“该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而且,涉案食品的企业标准还在湖北省卫生厅进行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备案。负责食品安全监管的各主管部门都以颁发许可资质的方式确认涉案食品是合格产品,就足以证明其符合国家标准,其中当然包括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虽然现行食品添加剂国标中对于牛磺酸和维生素E适用的食品类别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对其不能用于除此之外的其他食品(包括压片糖果)作出禁止性规定。牛磺酸和维生素E经长期大量科学实验证明对人体非但无害,反而有很大好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维生素E和牛磺酸大量用于各类食品中。正因如此,我国《运动营养食品通则》规定,牛磺酸和维生素E作为营养成分在运动营养食品中使用不受食品类别的限制,只是应当注意对其使用量进行一定控制,防止摄入量过大。二、蒋飞亮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如上所述,涉案食品不存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蒋飞亮的各项诉讼请求应被驳回。而且,蒋飞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产品受到身体或财产损害,换句话说,其无法证明其主张的61160元损失真实发生,即其主张十倍价款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从适用法律上来说,蒋飞亮是职业维权人士,对其恶意维权行为不能适用对普通消费者进行赔偿的法律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正当的消费行为,对于正常的合法的维权行为,应当支持。但蒋飞亮并非普通的消费者,其刻意隐瞒真实情况,以赠送亲友为由要求按其订单发货,试图以增大购买量的方式达到提高赔偿数额的目的。其行为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诚实消费原则,属于过度维权。此外,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便蒋飞亮存在其主张的所谓损失,该损失亦是由其故意行为所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能适用对普通消费者进行赔偿的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蒋飞亮通过“1号店”网上购物平台,在线购买了永安康健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蓝莓叶黄素酯片4盒、思黎菩片24瓶、先生咀嚼片2盒、玛咖参片4盒(均为压片糖果),总价款共计6116元。上述产品外包装中的配料表中均明确标明“牛磺酸”,在思黎菩片的配料表中还标明“维生素E”。收货后,蒋飞亮认为上述产品违反了相关国家标准,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永安康健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中的配料表中对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进行了明确标注,因此配料表中记载的牛磺酸和维生素E不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永安康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牛磺酸系作为合成香料使用,但产品配料表中标明的牛磺酸名称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的合成香料名称“牛磺酸(2-氨基乙基磺酸)”。综上,应认定牛磺酸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在涉案产品中。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1)对营养强化剂使用的品种及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该标准规定的牛磺酸的使用范围并不包括压片糖果。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永安康健公司违反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在涉案产品中添加牛磺酸,应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永安康健公司的行为已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蒋飞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该公司返还货款6116元并支付十倍的赔偿金61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永安康健公司虽辩称蒋飞亮并非消费者,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非基于个人消费而购买商品,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蒋飞亮购物款6116元;二、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飞亮6116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8元,由蒋飞亮负担83元,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745元。

永安康健公司上诉称:一、涉案产品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加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GB2760-2011)中也明确规定“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也包括在内”。因此,原审判决仅仅以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的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项下不包括牛磺酸,就认为牛磺酸不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同时认为食品用香料是食品添加剂,而营养强化剂则不是食品添加剂,就因此认定牛磺酸在涉案产品中只能是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这显然是对食品添加剂概念的理解错误。2、牛磺酸的化学名称是2-氨基乙基磺酸,这是科学常识,换句话说,牛磺酸和2-氨基乙基磺酸是同一种物质,原审判决以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牛磺酸”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GB2760-2011)中规定的合成香料名称“牛磺酸(2-氨基乙基磺酸)”明显不符为由,就认为牛磺酸不可能作为合成香料在涉案产品中使用,这亦是对牛磺酸这一物质的基本概念的理解偏差,进而导致认定逻辑的基础存在错误。3、根据上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规定,既然牛磺酸不是作为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这类食品添加剂使用在涉案产品中,那究竟是作为合成香料还是营养强化剂使用在涉案产品中?针对此问题,因该两类添加剂的国家标准对于牛磺酸的规定存在差异,简单来说,合成香料不限制牛磺酸的产品使用类别,而营养强化剂则是明确限制。永安康健公司在原审中所举《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涉案产品的《企业标准》、《检验报告》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牛磺酸在涉案产品中是作为合成香料使用,而非营养强化剂。永安康健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取得了以上涉及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监督等食品行业各个环节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许可以及质量合格认定,充分证明涉案产品是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其中当然包括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蒋飞亮作为原告对其主张的滥用添加剂的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永安康健公司已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其却未能进一步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牛磺酸是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在涉案产品中或者证明牛磺酸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永安康健公司主张的事实则应得到法院认定。二、原审判决在赔偿标准问题上的法律适用亦存在错误。1、蒋飞亮并非消费者,而是职业维权人士,永安康健公司提供了蒋飞亮作为原告的涉及产品质量争议的9份裁判文书,在裁判文书网上尚能查询到大量蒋飞亮在全国范围内起诉的此类案件,仅凭这一点就足以证明蒋飞亮绝不是正常消费者,其向商家购买产品的目的不是自我消费,其唯一目的就是通过恶意维权来从中获利,其是典型职业维权人士。蒋飞亮为达到向永安康健公司大量购买产品而提高赔偿数额的恶意目的,陆续通过几个网络购物渠道向永安康健公司大量购买相关产品,此事实亦能证明蒋飞亮存在恶意维权的主观目的,最起码能够证明蒋飞亮购买涉案产品不是用于消费,其不是普通消费者。2、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消费者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且此处规定的实际损害从法律逻辑上来分析是不应包括购买产品所产生的费用,否者此规定则毫无意义。此外,根据该条规定,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应以产品生产者主观恶意为前提。永安康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已按照法律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了产品检验、食品标准备案,并获得主管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企业标准》、《检验报告》,永安康健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蒋飞亮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蒋飞亮二审辩称: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维生素E”允许使用的范围并不包括用于涉案产品压片糖果,很显然涉案产品违规滥用食品添加剂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规定。二、永安康健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糖果配料中添加的“牛磺酸”是作为食用香料使用,但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2表l规定,加入的食用香精、香料类别名称,标注方式为“食用香精”、“食用香料”即可,也同时会在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项下而进行标示。《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29924-2013)规定食品用香料需列出(GB2760)和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中规定的中文名称,可以使用“天然”或“合成”定性说明。永安康健公司在其企业官网注明“牛磺酸功能营养品专家”,可想而知,牛磺酸其功能属于营养强化剂而不是“香料”。牛磺酸的功能系对食品进行营养强化使用,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对所有用于食品的“食品营养强化剂”有着极其严格限制,其“牛磺酸”允许使用的范围并不包括用于涉案压片糖果。很显然永安康健公司滥用了食品添加剂牛磺酸强化了涉案压片糖果,不符合(GB14880)食品安全标准。三、永安康健公司作为牛磺酸生产基地,当然希望牛磺酸不受限制地任意添加到食品中。按照永安康健公司的观点:违规添加就属于食用合成香料,不违规添加就属于食品营养强化剂。那么,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就没必要对牛磺酸的允许使用进行严格限制。四、蒋飞亮在其他的购物网站在线支付了相应的购物价款购买了产品,永安康健公司竟然擅自取消订单。一个陌生的男人打电话说,他们在网上不显示发货,直接亲自送货上门,被蒋飞亮拒绝。这明显是怕蒋飞亮截存证据维权,从另一侧面也能反映,永安康健公司意识到自己生产的涉案压片糖果存在着问题,多次不同的时间打电话骚扰其录音是为了诱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表述行为。想方设法、挖空心思、处心积虑地逃避法律责任,这类企业毫无社会责任感,不仅应该受到法律严厉的惩处,更应该受到全社会广大消费者的共同谴责。在一个法制社会消费者享有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支配和使用的权利与自由,消费者可以按照自己意愿自由使用。永安康健公司作为食品生产企业以消费者购物多少来判断购物者是否为消费者,没有法律依据,这不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意,也侵害了消费者的买卖自由和其他合同自由,更不利于消费需求的巨大增长,最终不利于我国经济的持续平稳增长,更是对个人权利的一种侵犯,对法治社会的嘲弄。基于上述理由,“维生素E”和“牛磺酸”不得用于涉案压片糖果添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永安康健公司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食品生产许可证》(2014年6月20日发证)、SB/T10347-2008糖果及压片糖果标准,证明(1)涉案产品经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合格,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2)涉案产品属于糖果、压片糖果类食品,应适用SB/T10347-2008糖果、压片糖果标准,(3)压片糖果添加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GB2760)标准,添加营养强化剂应当符合(GB14880)标准;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牛磺酸》(GB14759-2010),证明(1)牛磺酸在(GB2760)第100页表B.3(序号为797)可以作为香料使用,(2)牛磺酸属于食品添加剂中的“香料”类别,且没有范围限制,(3)(GB7718)第7页附录B《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中B.4.1的一般原则中有“营养强化剂、食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4)牛磺酸是一种食品添加剂,(5)涉案产品中的牛磺酸是作为食品用香料添加其中,作为香料的牛磺酸在标签中在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符合规定;3、永安康健公司企业标准Q/YAKJOOOIS-2013、Q/YAKJ0008S-2013、Q/YAKJ0009S-2013、Q/YAKJO011S-2013,证明(1)永安康健公司的企业标准Q/YAKJOOOIS-2013、Q/YAKJ0008S-2013、Q/YAKJ0009S-2013、Q/YAKJOOllS-2013是经湖北省卫生厅批准的企业标准,牛磺酸以食品用香料形式存在,(2)关于先生咀嚼片在公司企标中YAKJOOOIS-2013范围中,明确写出了本标准适用于以低聚木糖…麦芽糊精为主要原料,添加牛磺酸、木糖醇,我们将牛磺酸写在添加项目中,也证明其食品用香料的身份,在企标中3.2.7中也明确了牛磺酸应符合(GB2760)标准,说明牛磺酸作为食品添加剂,(3)关于蓝莓叶黄素酯片,在公司企标中YAKJ0008S-2013范围中,明确写出了本标准适用于以低木糖醇…为主要原料,添加…牛磺酸…,我们将牛磺酸写在添加项目中,也证明其食品用香料的身份,在企标中3.2.7中也明确了牛磺酸应符合(GB14759)标准,说明牛磺酸作为食品添加剂,(4)关于玛咖参片,在公司企标中YAKJ0009S-2013范围中,明确写出了本标准适用于以低木糖醇…为主要原料,添加…牛磺酸…,我们将牛磺酸写在添加项目中,也证明其食品用香料的身份,在企标中3.2.6中也明确了牛磺酸应符合(GB14759)标准,说明牛磺酸作为食品添加剂,(5)关于思黎菩片,在公司企标中YAKJO011S-2013范围中,明确写出了本标准适用于以低木糖醇…为主要原料,添加…牛磺酸…,我们将牛磺酸写在添加项目中,也证明其食品用香料的身份,在企标中3.2.4中也明确了牛磺酸应符合(GB14759)标准,说明牛磺酸作为食品添加剂;4、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购销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析单,证明(1)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放给该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明确了该公司生产的牛磺酸为食品添加剂,(2)永安康健牌先生咀嚼片中使用的牛磺酸均由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获得;5、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应当先进行行政诉讼,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蒋飞亮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5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没有提供给蒋飞亮,过了举证期限,涉案产品颁发了生产许可证,但只是允许生产没有违规添加的产品,并不是生产违法添加的产品,不能证明诉争的焦点;国家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没有任何一项标准可以违背国家标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添加了牛磺酸和维生素E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永安康健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牛磺酸的功能不是属于营养添加剂,其在涉案产品中添加了牛磺酸适用于强化食品为目的,属于违规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GB14880)标准;在永安康健公司网站中明确牛磺酸起了营养强化作用,从永安康健公司所有证据看都不能推翻牛磺酸不属于营养强化剂,也没有任何证据。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其他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规定,“牛磺酸”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但“牛磺酸”作为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并不包括涉案产品,说明“牛磺酸”的添加并不会导致涉案产品产生安全问题,而“维生素E”也是可以作为营养成份添加于食品之中,因此,涉案产品中添加“牛磺酸”和“维生素E”,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蒋飞亮主张永安康健公司生产和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永安康健公司向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不能成立。永安康健公司在涉案产品标注的配料表中将“牛磺酸”和食品添加剂并列,而非将“牛磺酸”标注在食品添加剂之中,故永安康健公司主张其是将“牛磺酸”作为食品添加剂添加在涉案产品之中,与事实不符。永安康健公司并非将“牛磺酸”作为食品添加剂添加在涉案产品之中,而是作为一种营养成份添加于涉案产品之中,其系将“牛磺酸”作为了营养强化剂,永安康健公司将本应作为食品添加剂的“牛磺酸”作为营养成份予以标注,意在表明涉案产品的特别营养,但“牛磺酸”在涉案产品中起不到营养强化的作用,因而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永安康健公司应当向蒋飞亮支付购买产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蒋飞亮虽然多次作为消费者进行维权诉讼,但不影响其作为消费者的购买地位,其在购买产品遭受欺诈时理应获得法律的保护,永安康健公司主张蒋飞亮不为消费者及其不应得到赔偿,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飞亮18348元;

四、驳回蒋飞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元,由蒋飞亮负担497元,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蒋飞亮负担994元[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先行缴纳后在其支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超

审判员王养俊

代理审判员栾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