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陈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班纳发迅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3号707室。现办公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北街2号65幢。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旭真。
上诉人姚陈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班纳发迅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装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陈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姚陈永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时装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时装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检验报告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时装公司销售给姚陈永服装标示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已经过期,构成欺诈。
时装公司辩称:1.时装公司销售诉争服装不存在欺诈行为。2.时装公司出售2013年6月1日前生产的服装,并如实标注送检时使用的执行标准为FZ/T81007-2003,此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姚陈永并非法律规定的合法消费者。
姚陈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时装公司退回姚陈永购物款9504元并三倍赔偿姚陈永285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陈永于2016年4月23日通过天猫商城在时装公司卡利亚里旗舰店处购买了16件单价为594元的上衣,共计9504元,服装款号为1902206。交易信息显示原单价为1980元。款号1902206的服装经北京市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二站2013年4月11日检验,依据FZ/T81007-2003标准判定为一等品。FZ/T81007-2003标准实施日期为2004年1月1日,现已作废;FZ/T81007-2012标准实施日期为2013年6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现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时装公司销售给姚陈永的服装执行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及时装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姚陈永认为其购买的服装执行标准FZ/T81007-2003已作废,时装公司出售的服装应该执行FZ/T81007-2012标准,而且时装公司出售的该批服装不能证明在2013年6月1日前生产,故认为时装公司销售给姚陈永的服装执行标准是作废的,存在欺诈行为。而时装公司认为销售给姚陈永的服装款号为1902206,是2013年6月1日前生产的往季产品,且已经过检验符合FZ/T81007-2003标准,不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反映,2013年6月1日前生产服装的执行标准应该为FZ/T81007-2003,2013年6月1日开始应执行新的标准即FZ/T81007-2012标准。本案涉及的服装款号为1902206,该款号服装已经北京市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二站2013年4月份检验,符合当时施行的FZ/T81007-2003标准,且判定为一等品,现时装公司将该服装进行降价销售,并标识FZ/T81007-2003标准,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未存在欺诈行为。姚陈永认为时装公司销售的涉案服装不是2013年6月1日前生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姚陈永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驳回姚陈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姚陈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姚陈永申请对诉争服装标示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姚陈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时装公司是否构成欺诈行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本院对姚陈永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姚陈永提供了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诉争服装标示存在严重缺陷。被上诉人时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标示是否存在缺陷与姚陈永诉请欺诈的诉讼理由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检验报告不予以采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除本案诉讼之外,姚陈永曾多次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向他人提起诉讼,对该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所谓的欺诈指一方当事人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FZ/T81007-2003及FZ/T81007-2012系纺织品行业推荐标准,上述两个标准在2013年6月1日发生了更替,诉争款号服装系于2013年6月1日前生产并送检,当时的执行标准为FZ/T81007-2003,时装公司如实标注执行的行业推荐标准,并未进行虚假陈述或隐瞒,不构成欺诈,姚陈永以时装公司构成欺诈要求其退一赔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时装公司销售的服装标示上标注过期行业推荐标准服装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属本案争执焦点范围,本院在此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陈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姚陈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斌
审判员王怡然
代理审判员董孙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