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辜丽慧。
委托代理人胡伟、郭婧,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顺斌。
原告辜丽慧为与被告张顺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99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丽慧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辜丽慧向被告张顺斌开办的淘宝网店“泰国岛林特级燕窝”购买“燕窝进口特级三角燕正品泰国燕窝纯天然海岛5A孕妇燕窝三角盏”,共计100克,购买价为990元。被告网店对该商品的描述为“保证特级正品、特级进口燕窝、纯天然正品燕窝”、被告承诺产品为“泰国进口”等等,并提供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出入境检测安全证书等。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收到上述货物。2015年10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其官方网站公众留言处对公众提问“我国是否开放从泰国进口燕窝的规定”回复内容为“泰国燕窝产品暂不能对华出口”。以上事实有原告辜丽慧提供的交易电子回单、交易快照、聊天记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燕窝的问题回复网页等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其官方网站的公开信息已明确,截止目前除符合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的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进口外,其余国家或地区的燕窝产品通过贸易形式暂不能对华出口,被告张顺斌称其销售的燕窝产地为泰国,明显不符合我国关于燕窝进口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燕窝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所购买产品,故在原告退还货物后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顺斌退还原告辜丽慧货款人民币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顺斌赔偿原告辜丽慧人民币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辜丽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张顺斌“正品泰国燕窝纯天然海岛5A孕妇燕窝三角盏”100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2元,由被告张顺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烨
审判员张夜尽
人民陪审员周桂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