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志方,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瑞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美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小青。

委托代理人邹松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青玲。

委托代理人姚皖明。

原告宁志方与被告瑞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蔻实业)、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志方,瑞蔻实业委托代理人彭小青、邹松生,京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志方诉称,2015年3月23日,其在京东商城O’Plants澳柏兰姿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二瓶保加利亚大马士革玫瑰精油奥图玫瑰(口服玫瑰)10ml澳洲进口精油,支付货款7,200元,订单编号:XXXXXXXXXX。购买后原告发现产品与公司介绍不符,主要是产品包装全外文标识,没有中文标签;产品宣传达到食品级,可参入饮料中,但没有食品卫生许可证;产品宣传了许多药物保健功效,但没有药品、保健品的相关资质证明。认为被告瑞蔻实业有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后经原告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召集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瑞蔻实业退一赔三,即退还货款7,200元,另赔偿21,600元;判令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蔻实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虚假宣传,无欺诈行为;原告并非消法中第二条的消费者,不应受到消法保护。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京东公司仅仅是电商平台提供者,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已经将真正卖家列为被告并送达,不存在负有连带责任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宁志方在京东商城O’Plants澳柏兰姿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二瓶保加利亚大马士革玫瑰精油奥图玫瑰(口服玫瑰)10ml澳洲进口精油,支付货款7,200元,订单编号:XXXXXXXXXX。收到货物后原告发现产品与公司介绍不符,即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召集双方协商未果。

另查明,关联案件的原告彭军对被告瑞蔻实业在京东公司网站上的网页页面截图作了公证。彭军所购商品与本案原告一致,订单编号:XXXXXXXXXX。在庭审中,双方确认本案所涉商品为化妆品。

以上事实,由产品照片、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洋泾市场监督管理所受理通知书及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网页截屏、公证书、原告和被告瑞蔻实业的律师之间的短信和视频、备案证明、检测报告、精油图鉴书籍摘录、疗效精油轻图典书籍摘录、精油芳疗书籍摘录、精油生活全书摘录、精油完全使用手册摘录、包装盒上的中文标示、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瑞蔻实业出具的书面函、瑞蔻实业的主体资质、授权书、报关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及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宁志方主张被告瑞蔻实业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对此,宁志方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宁志方以被告瑞蔻实业在网页上对产品说明表述的内容与实际的产品不符为据,证明其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本院认为,从被告瑞蔻实业在产品说明网页上所表述的内容来看,其将该产品的规格、价格、质量、功能等进行了描述,与原告所收到的商品基本相符,销售的商品质量合格,宁志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瑞蔻实业存在欺诈一节难以采信。被告瑞蔻实业在产品说明网页上宣传产品时使用了“最贵”“最纯洁”等字眼,有过度宣传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京东公司提供了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  、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宁志方所退的二瓶保加利亚大马士革玫瑰精油奥图玫瑰(口服玫瑰)10ml澳洲进口精油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物款7,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宁志方负担260元,被告瑞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伟

人民陪审员赵兴红

人民陪审员邢晓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颖琪